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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2009年7月20日14时5分,原告在送货过程中驾驶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平湖市平黎线与昌盛路交叉路口处,与由王**驾驶的头南尾北停于西半幅机动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09)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嘉兴**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78.24元、残疾赔偿金79853元、误工费195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8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71.90元,合计128203.2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203.25元中的80%即102562.6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告不清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是独子;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连号,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一种,按照有关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

二、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以及法院判决被告应负担的数额。

三、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478.24元及相应的用药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等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六、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七、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871.9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证据六,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还有三、四个姐姐及哥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的用途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2009年7月20日14时5分,原告在送货返回过程中驾驶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平湖市平黎线与昌盛路交叉口处,与由王**驾驶的头南尾北停于西半幅机动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民医院及嘉**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马*赔偿各项损失。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作了处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792.70元中的80%,即64634.16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实际应赔偿30634.16元。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嘉兴**民法院。2010年4月22日,嘉兴**民法院作出(2010)浙嘉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嘉**一医院行骨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010年8月3日出院。2010年9月23日,嘉兴**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补助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父亲王**(1942年11月4日出生)和母亲杜**(1945年5月27日出生)需抚养。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8.2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9499.51元[(300天-41天)*27480元∕年365天],护理费3689.10元[(90天-41天)*2748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5元(7375元/年*12年*20%+7375元/年*15年*20%),营养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和5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11394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存在误差,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3949.85元,由被告朱**赔偿其中的80%,即91159.88元。由于雇主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91159.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王**负担79元,被告朱**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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