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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宁法与陕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司)为与被上诉人林宁法船舶设备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陕**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上诉人林宁法的委托代理人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林*法与陕**司签订《6PC2-6柴油机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林*法因建造货轮,向陕**司购买6PC2-6型柴油机一台(套),合同总价736万元,货款分两期支付,林*法应于签约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预付款221万元,在柴油机发货前再支付提货款515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2月15日,若陕**司推迟交货或林*法不能按期付款则构成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等。合同签订后,林*法于2006年11月27日支付了221万元预付款。2006年11月25日,林*法与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畅公司)签订《租用船台协议书》,约定林*法租用航畅公司的船台建造一艘18000吨级钢质散货船,暂定租期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船台费每月11.8万元按实计收等。2007年6月27日,林*法与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林*法将其在航畅公司建造的上述18000吨级钢质散货船出卖给永**司,船价7178万元,交船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之前。因陕**司未能按约于2008年2月15日交付柴油机,林*法多次去陕**司催货,为此支付差旅费27000元。直至2008年12月2日,陕**司才将柴油机交付,林*法则于2008年11月4日向陕**司支付了购机余款515万元。

因陕**司逾期交付柴油机,林**所建造的船舶只能搁置在船台上,为此多支出船台费28.32万元。至2008年5月7日,船舶在无主机状态下强行下水,停泊在船厂边江面直至出售。期间由林**派人进行管理与维护,并曾拖回至码头以安装主机。林**为此花费停泊费14.8万元、拖轮费10.7万元、油料费7.5万元及管理人员工资24.75万元。

由于陕柴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给林宁法柴油机,导致林宁法未能如期建造好船舶(预定船名“永星10”)交付永**司。永**司遂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6号,以下简称96号案),要求解除其与林宁法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判令林宁法返还已付购船款3000万元并赔偿损失。该案经调解,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并由林宁法返还永**司购船款2250万元。同日,林宁法将涉案船舶(已改船名为“勤丰193”)以5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帆公司)。相比出售给永**司的原售价7178万元,减价1878万元,扣除少返还给永**司的750万元,林宁法遭受船舶差价损失1128万元。

因主张陕**司延期交付所致损失,林宁法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陕**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6514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林**与陕**司所签订的柴油机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陕**司应于2008年2月15日交付柴油机。但陕**司直至2008年12月2日方向林**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陕**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林**应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即200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515万元货款,但林**直至2008年11月4日才支付该款,因此林**亦存在违约行为。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柴油机发货前”而未约定具体时间,而柴油机的发货时间需由陕**司决定并告知林**。陕**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15日前已备好柴油机并通知林**准备发货要求付款,故其关于林**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陕**司认为其迟延交付柴油机系因雪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林**在96号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表明林**自认了陕**司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首先,就雪灾问题,2008年初我国遭受严重冰雪灾害是湖南省等南方地区,而陕**司地处我国西北地区,常年冬季气温都较低,冰雪天气常见,不能构成不可预见。陕**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雪灾系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即使按陕**司所称主机迟延交付是因从南方运来的配套设备运输受阻所导致,对陕**司亦不构成不可抗力。其次,就地震而言,即使陕**司所主张的地震事实成立,地震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已经过了主机交付期三个多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三,林**在96号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系其在受到永**司起诉时作为抗辩理由,96号案已经调解结案,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并未得到法院的最终认定。并且,“自认”仅限于事实问题,对雪灾、地震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陕**司能否免责属法律问题,不能成为其“自认”的对象。第四,根据该院从浙江省**州检验处调取的主机到货情况列表,仅浙江台州地区就有12台由陕**司在2008年1月至12月间生产的船舶主机到货,可见陕**司在该时间段具有制造及交付主机的能力,足以推翻其因雪灾、地震而停工的主张。最后,如陕**司认为本案中相关雪灾、地震已对陕**司履行合同产生影响,则其负有及时通知林**的义务,使林**知道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但陕**司直至2008年8月23日方致函林**说明情况,不能证明其已就上述所称的不可抗力事项及时通知林**以便林**采取寻找替代物等补救措施。综上,陕**司关于雪灾、地震构成法定免责条件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因其违约所造成林**的经济损失,陕**司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林**提供的证据10船舶报验单,证明涉案船舶至2008年1月9日止船体工程及发电机组、油路、水路、气路、电路等工程均已完工,故陕**司关于林**因台风、高温导致迟延造船的抗辩,证据不足,亦不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陕**司据此认为,林**所遭受的船舶降价、利息及其他损失并非陕**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船台费、船员工资等属林**自行扩大的损失,均不应予以赔偿。该院认为,柴油机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林**系“为建造货轮”而向陕**司购买柴油机,陕**司作为长期供应台州地区船用主机的大供货商,经常派人来台州进行主机买卖洽谈以及负责对所出售的主机进行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对台州当地造船行业的发展模式较为熟悉与了解,应当明知林**造船系为了出售牟利。而主机作为货轮极重要的一个部件,如主机未到货,船舶将肯定无法建造完成。因此,陕**司应当可以预见到主机逾期交货肯定将造成逾期交船,从而遭受船舶市场价格行情的波动,或在严重时导致船舶买卖合同解除等后果。船舶降价损失属于陕**司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范围,林**要求陕**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陕**司所供应的主机未到,船舶只能搁置在船台上等待,亦为陕**司订立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此后船舶先行下水停泊,期间拖回码头安装主机,为此所产生的停泊费、拖轮费、油料费、工资等系林**为减少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予保护。因陕**司未按期交付主机,林**无法按期交付船舶从而不能按约取得售船余款4178万元,故该款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林**转售给竞帆公司之日止共计14.5个月的利息属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保护;但因林**非金融机构,故该可得利益损失应以当时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4.14%)计算,共计2090045元。

据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11日判决:一、陕**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宁法经济损失14230745元;二、驳回林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90元,由林宁法负担13710元,陕**司负担107180元。

上诉人诉称

陕**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不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并作出判决。二、原判判令陕**司赔偿船舶差价损失1128万元不当。1.陕**司在订立柴油机供货合同时,根本不能预见到本案争议的船舶差价损失。2.涉案船舶差价损失是由于金融危机等商业风险造成,与陕**司迟延交付柴油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涉案船舶差价损失是林宁法自愿行使处分权造成,船舶处理价格不能代表当时的市场价格,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负。三、原判判令陕**司赔偿的船款利息损失、船员工资、船台费、停泊费、拖轮费、油料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林宁法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四、陕**司迟延交付柴油机是由于雪灾及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依法应予免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民法院审理或者改判驳回林宁法的诉讼请求。

针对陕**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宁法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双方《柴油机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建造货轮,委托供方负责提供6PC2-6柴油机,此价格含中国船级社检验及CCS证书、NOX证书;供方免费派遣技术服务人员参加需方的系泊试验及试航。故合同已经明确标的物为船用柴油机,林宁法购买柴油机是直接安装在“勤丰193”船舶上,因此将本案合同确定为船舶设备买卖合同完全正确,本案应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且,浙江省台州市是合同履行地,宁**法院具有管辖权。2.陕**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审理。二、陕**司订立合同时可以也应当预见逾期交付柴油机可能造成的船价下跌的损失。1.陕**司明知林宁法建造货轮是为了出售牟利,合同中也明确林宁法是为了建造货轮而购买柴油机。且如林宁法建造货轮用于自行营运,则陕**司逾期交付10个月造成林宁法的营运损失将远远超过船价损失。2.陕**司作为船舶主要设备柴油机的生产厂家,应当清楚柴油机价格与船价的关系,可以预见逾期交付柴油机的后果。3.涉案船舶差价损失与陕**司逾期交付柴油机有直接因果关系。陕**司逾期交付柴油机造成林宁法无法按时向永**司交付船舶,故林宁法在永**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处分船舶并与永**司达成和解,已尽减损义务。三、船款利息损失、船台费、停泊费、拖轮费等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正确。四、陕**司迟延交付柴油机并非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雪灾并非发生在陕**司所在地,而地震发生时间已经超过柴油机交付期,陕**司也未就上述事由通知林宁法。相反,2008年1月至12月间,陕**司都在向台州地区供应柴油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陕**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最**法院(2010)民提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最**法院裁定认为柴油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故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西省**民法院审理;证据2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船舶降价损失属陕**司无法预见的损失。林宁法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陕**司已经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法院不应审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陕**司的证明目的。

林**在二审中亦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18000吨国内散货船利润表和同类船舶(港泰15轮)的月收入费用结算表,用以证明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12月间国内18000吨散货船的营运利润情况;证据2为同类船舶的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国内18000吨散货船的营运价格情况;证据3为中国沿海(散货)船运价指数,用以证明2008年2月至12月国内沿海散货船运价指数的涨跌情况;证据4为波罗的海各类运价指数,用以证明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的波罗的海运价指数的涨跌情况。陕**司质证认为,上述4份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明的船舶营运的价格与本案船舶差价损失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林宁法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4份证据所证明的涉案船舶的营运利润情况与本案船价损失之间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陕**司迟延交付柴油机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以及应否承担责任;三、涉案船舶降价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1990)10号)第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中,陕**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异议,对该事实陕**司并无异议。最**法院(2010)民提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认为柴油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但由于陕**司未在答辩期内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故陕**司二审再行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议。

二、陕**司迟延交付柴油机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陕**司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件并不足以证明该地区发生了构成不可抗力的雪灾,其称配套设备由于雪灾运输受阻的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地震的影响,由于四川汶川地震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已经超过涉案柴油机交付的日期即2008年2月15日,故即使陕西发生地震并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陕**司亦不能免除责任。而且,陕**司也未就不可抗力事项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应作对其不利的后果推定。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陕**司在2008年1月至12月间仍向台州地区提供了12台同类柴油机,故可印证其并未因雪灾和地震而停工。

综上,陕**司上诉称其未按时交付柴油机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迟延交付柴油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林宁法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涉案船舶降价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船舶原约定以71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永**司,永**司已支付船款3000万元。后因陕**司逾期交付柴油机致使林宁法无法按时交船,永**司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船款,并申请扣押了船舶。在此情况下,林宁法与永**司调解结案并于同日将该船以53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竞帆公司。鉴于陕**司并无证据证明林宁法出售的价格不合理,故本院认为林宁法转卖船舶以减少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其船舶降价损失即履行合同本可获得的利益予以认定。至于该损失是否属陕**司可预见,因双方在柴油机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林宁法为“建造货轮”而向陕**司购买柴油机,交付后供方需免费派遣技术人员参加船舶的系泊试验及试航,故陕**司明知林宁法购买柴油机用于造船,其应当预见到柴油机逾期交付与造船延误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林宁法造船迟延所导致的损失当属陕**司订约时所应预见。由于本案船舶迟延交付期间恰逢金融危机,船舶价格下跌幅度较大,对此降价过程虽不为陕**司所预见,但该损失确系陕**司违约所致,原判据此判令陕**司赔偿林宁法船价损失及该款项利息并无明显不当。陕**司二审提交的本院(2009)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理预见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涉案柴油机未能按时交付,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增加的费用包括停泊费、拖轮费、油料费、工资等均属直接损失,金额亦属合理,陕**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陕**司关于船舶降价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陕**司和林宁法签订的柴油机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陕**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柴油机,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林宁法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陕**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5元,由陕**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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