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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乙与陆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屠乙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屠*、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承建被告屠*、屠*的联建农村民房建设工程后,雇佣了原告等人。2009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2楼坠落。经治疗和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左右。目前,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85000元。因三被告未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75.45元(即合理损失181075.45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5000元)。庭审中,原告基于其为农转非居民,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合理损失154491.45元【包括医药费108601.45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12元(75.30元/天4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误工费13554元(75.3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239491.45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5000元,尚有154491.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综上,本人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但本人已无力承担。

被告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到目前为止,本人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总之,本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力承担。

被告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且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屠*和屠*的房子是联建房,发包给李某某的事实,以及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的事实。2.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左右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611元进行计算。4.杭州市**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江大**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含病危通知单1份)及住院病历1组(包括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14份、住院材料费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系农转非户口。被告屠*认为,对证据1中的建房协议书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系农转非户口。被告屠*认为,对证据1中的建房协议书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的事实其并不清楚,是事后由他人告知;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系农转非户口。

被告李某某、屠*、屠乙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庭前依法向杭州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和本案被告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1份。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经质证,原告和三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如下认证:

1.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原告和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房协议书和证据2、4、5、6,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涉的费用,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应扣除该证据中发票号为0000572179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2234元和发票号为0022662636门诊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10元,同时发票号为201005210011262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67.3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药费实际为105670.84元。

3.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根据法庭调查和以上所采纳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向当地派出所核实,该证据中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屠*、屠*以及其他案外人张**、张*、冯某某、张某某共同签订建房协议书1份,其中被告屠*、屠*的农村民房为两户联建的三层楼房,同时施工,层高在10米左右,且与王某某、张*、冯某某、张某某的农村民房分开。根据以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屠*、屠*以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将其农村民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即包某某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其中被告屠*、屠*联建农村民房的价款各计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被告屠*、屠*的联建农村民房施工时,从二层楼高处坠落。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萧**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浙**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该院抗感染、止血、护胃、护脑等治疗,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脑出血,蛛血,头皮裂伤,右耳裂伤,后枕部部分颅骨缺损(陈旧性,系2001年高坠损伤后开颅所致);颈部外伤:环枢关节半脱位;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两肺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颈C2-T1水平硬膜外血肿。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支付85000元,其中40000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当地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干部的协调,先由被告屠*借与被告李某某,后再由李某某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10日,杭州**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分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在2009年9月2日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另,原告虽居住于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前村,但2005年11月11日因土地征用,其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形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0656.44元,其中医疗费105670.84元、误工费13550.40元(75.28元/天18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11.20元(75.28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内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设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被告屠*、屠*的三层联建农村民房,高度达10米左右,被告屠*、屠*应当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二人却将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某,属于选任不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2001年从高处坠落受伤并留有后枕部部分颅骨缺损的陈旧性损伤,其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却仍跟从不具备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某施工,而且自身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同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合理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或相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屠*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屠*承担1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赔偿陆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30656.44元的55%,计126861.04元,扣除李**已支付的85000元,余款41861.04元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屠甲赔偿陆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30656.44元的15%,计34598.47元,此款限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屠*赔偿陆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30656.44元的15%,计34598.47元,此款限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李某某、屠*、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缓交),减半收取1695元,由陆某某负担606.50元,李某某负担423.50元,屠甲负担332.50元,屠*负担3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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