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郭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协议书落款签名提出异议,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自2007年阴历12月起,原告及其丈夫毛某某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工字砖厂干活,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的工资按件计算,平均每月3500元,2009年8月31日上午6时,原告在制砖过程中,制砖机上的模具突然掉落,砸伤原告手指。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萧山**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部分由被告承担。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大拇指粉碎性骨折,食指断裂,中指严重挫伤,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398.82元【医疗费4278.54元,误工费15281.84元(75.28元/天(住院23天+病休6个月)】,护理费1731.44元(75.28元/天住院23天),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住院23天),营养费1150(50元/天23天)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人雇佣原告制砖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手伤是在盗窃被告砖块运输过程中被拖拉机压伤,并非在制砖过程中砸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某,属于对象错误。同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当时带有点威胁性,被告因为害怕,同时也为了双方的债务能一次性了断,所以就给了原告30000元,并签了个协议。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笔迹鉴定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2.诊断证明6份,欲证明原告经治疗后仍需要休息五个半月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4份、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32份,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用;5.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毛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2800元的事实;8.证人鄢**(王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经被告与毛某某(原告丈夫)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制砖工资7000元,运输费2000元,以及原告拆钢板医疗费3800元,合计12800元的事实;9.证人毛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事后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原告337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3.毛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的做砖工资在2009年12月10日结清的事实;4.浙江某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1份,欲证明协议书落款处的“毛某某”字样为原告丈夫所签的事实;5.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的手是在拖拉机尾处压伤的,而非被告砖机上砸伤的事实;6.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份,欲证明被告为申请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医疗费清单及收据1组,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80.84元;8.证人周某某、沈*、沈*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萧山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倪*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当庭出示。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住院,门诊病历记载为石头砸伤,而非机器压伤,故受伤事实与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性。出院记录上医院没有真实填写,写着机压伤,与事实不符;证据2诊断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清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收条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8、9证人鄢**(王某某、曹某某、毛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鄢**的证言内容与原告诉称内容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曹某某证言内容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证人毛某某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已认可本案赔偿已一并了结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其中误工时间与医疗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票与废票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证据7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原告丈夫毛某某签订,与原告无关,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经证人毛某某核对,认为协议书落款处“毛某某”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证人鄢**(王某某对其在场证明人的签名亦有异议。证人周某某对其在场证明人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2新和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过程并无村委人员在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并非毛某某所写。退一步讲,就算是毛某某写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做砖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4笔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证7的医疗费不重复;证据8,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周某某对33700元的组成说不清楚,证人沈*并不在场,系道听途说,证人沈*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三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毛某某虽然否认该协议由其签署,但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协议书落款处“毛某某”三字为其本人所签,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村委证明,因新和村村委并未派人参与原、被告双方的调解过程,对协商情况并不清楚,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内容系做砖工资款,与本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无关联;证据5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三证人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及其丈夫毛某某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工字砖厂干活。2009年8月31日上午6时,原告在制砖过程中,被制砖机上的模具砸伤手指,后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当日,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转往萧山**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280.84元由被告承担。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第1、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撕脱伤伴神经,大鱼际损伤、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009年12月11日,经协商,原告丈夫毛某某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原告33700元。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装置。原告的伤情经杭**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10年9月27日,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因证人毛某某对涉案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000元。后经浙江某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2009年12月11日协议书落款处“毛某某”字样与证人毛某某签名具有同一性。2010年12月7日,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协议载明“包括其它和陈*的手受伤残疾一切事情等全部了断”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口头申请对该部分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否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事后在拖拉机上发现部分血迹,据此认定原告的致伤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而是在盗窃被告砖头过程中所致,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系基于雇主做善事,而非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受伤后,先由拖拉机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在运送过程中,因滴血将血迹遗留在拖拉机上符某某观常理。假如依照被告的说法,原告系在犯罪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案件事实。而事实上,被告既未将该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也未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砖头失窃的相关损失,而是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了第一阶段手术费用,事后,又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综合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给人以雇主积极妥善处理雇员受害事宜的形象,而非一个权某遭到侵犯的受害者。因此,分析现有证据,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确认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涉案的协议书是否是毛某某所签以及协议内容是否存在篡改的问题。

首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协议书落款处毛某某签名未提出异议;其次,虽然毛某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经合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协议落款处的“毛某某”字样与证人毛某某的签名具有同一性,故应确认协议书上的落款签名为毛某某本人所写;其三,在笔迹鉴定确认落款处签名系毛某某笔迹后,原告丈夫毛某某再次提出协议书主文的后半句系被告事后添加,存在篡改行为,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协议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申请。结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当日原、被告双方因陈**受伤赔偿事宜在被告家中进行协商,期间双方均有数人在场。可见,当日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系原告陈*受伤的赔偿问题,而非其他。但如按照原告的说法,协议后半句涉及受伤赔偿事宜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的话,则协议仅剩前半句工资款的内容,而未涉及受伤赔偿情况,显然不符合双方当日协商的目的,原告的相关辩解不符合常理。综上,基于笔迹鉴定结论确认毛某某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内容存在被告私自添加的痕迹,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系毛某某与被告形成的最终协议。

三、毛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某。

首先,本案原告陈*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受被告雇佣为其工作,日常生活中,均由毛某某出面替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曾到过谈判现场,但在毛某某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其并未否认毛某某的代理身份。可见,原告在明知毛某某代表自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形下,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其三,被告作为谈判的相对人,基于原告与毛某某夫妻身份及日常生活习惯判断,有理由相信毛某某具有家事代理权某,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并无不妥;其四,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项,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限内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对于毛某某代其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无异议,毛某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某。

四、原告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经审核,原告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16280.84元(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4271.54元(原告承担,已减扣病历复印费7元),两项合计20552.38元,扣减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405.10元,计20147.28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某某资7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23天,加上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5个半月,共计188天,计误工费14100元(75元/天18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某某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23天,计护理费1731.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34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就医次数认定为96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元/天,住院23天,计9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9258元/年计算20年,被告无异议,因原告为10级伤残,计18516元(9258元/年20年0.1);8.评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6855.72元。鉴于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模具弹簧松动,已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耙砖料过程中,将手伸入机器内作业,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物质损失的80%,即45484.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6280.84元,故截止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前,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2203.74元。

五、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基于调解协议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对毛某某作为原告一方代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基于该协议被告支付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12800元,包括制砖工资7000元,拖拉机运输费2000元以及原告拆钢板的医疗费3800元。而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33700元,其中30000元为受伤补偿款,3700元为后续拆钢板的医疗费用。双方为支持各自主张,均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原告一方,证人毛某某系原告丈夫,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见过协议内容,而在其签名的调解人证明上,详细陈述涉案协议书的各项内容,证人曹某某的表述前后矛盾,存在不客观的情形;而证人鄢**与协议书上的证明人王*是否为同一人,存在真假不明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证人鄢**就是协议书上的王*,相比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显然较弱。而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沈*、沈*三人出庭作证,除了沈*系被告亲属外,周某某与沈*均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或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证言内容相对客观真实,证明力较强。为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3700元。至于该33700元是否包括原告及其丈夫毛某某的工资款及运输费,本院认为,在该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即使按照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中包括制砖工资以及拖拉机运输费的情形,对比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核算数额,该赔偿协议也未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达成和解。毛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某。原告基于该协议所获得的赔偿款应视为原告的损害已得到合理救济和弥补。原告关于协议内容未经其本人签字应视为无效,以及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且赔偿款系借款的辩解,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陈*负担。笔迹鉴定费2000元,已由罗某某垫付,该款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