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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来水林、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来水林、俞**、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和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来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0年6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为周**装修楼道打玻璃胶时,从六米高的彩钢瓦片上摔下,造成脾破裂,左侧6、7、9、10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认为,原告系在装修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装修承包人的来水林、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业主的周**将自己房屋的装修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来水林、俞**,依法应当与承包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742.7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病危通知单1份、预交金凭据复印件2页、柯*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来水林和俞**有雇佣关系。

3、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陪护证明1份、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陪护时间及医院建休时间。

4、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交通费。

5、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口簿1份、灵壁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6、汤**证明及证言各1份、房租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来水林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前一直是工友(或同事)关系,在滨江区附近有机电修理等业务时一起干活,各自取得报酬,并非原告所诉称的雇主和雇工的关系。本案的起因是今年5月份,俞**找到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周**家里楼道装修,委托俞**找一名电焊工,让答辩人介绍一下。答辩人就找到原来一起做工的原告,并把他介绍给俞**和周**。其后的楼道修理任务、工资报酬结算,都是原告和他们自己协商确定,答辩人并不清楚。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本案楼道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没有参与任何一个装修环节,更没有向俞**、周**取得和约定取得任何报酬;这一点,俞**、周**也是完全知情的。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是答辩人选任和雇佣,在从事装修活动中原告不受答辩人管理和监督,原告也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更没有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至于原告和俞**、周**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同承揽关系,或是劳动关系,答辩人并不确切了解。但原告仅以答辩人系工友和介绍人身份,提起诉讼,明显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水林未举证。

本院查明

被告俞**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职业是油漆工,其从事油漆工工作近十年之久;本案中其和手下的周根牛(证人之一)只负责油漆工作。同时答辩人又是周**(房东)的亲戚,因答辩人在从事建筑行业时间较长,认识不少业内人员,于是介绍一些人给房东认识。其中来水林就是答辩人介绍给房东周**的。后来来水林感觉人手不够,于是又雇了原告。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在出事前根本互不相识。2、与法律相违背。法律规定中的雇佣合同关系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故雇佣关系至少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2)雇员为雇主所选任。(3)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和安排。(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5)雇主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答辩人既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有任何的指示和安排,原告的劳动成果更没有归答辩人所有,且原告和答辩人在事发前根本不认识,是来水林让原告过来干活的,即来水林雇佣了原告。答辩人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迄今为止答辩人都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是多少,工资如何支付及应由谁支付。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答辩人在医院预交金凭据上有关签字的说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了医院。当时情况紧急,来水林只同意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但却不愿意缴费。因为房东当时不在家,其妻子在家,却被这样的事吓蒙了。答辩人只有挺身而出先交了钱。在住院期间,来水林没有履行一个雇主的职责,由于怕担责任也一直没有来看望过原告,只有答辩人和房东不断的往医院交钱为原告治疗。由于房东本人工作繁忙,没时间到医院去看望原告及交钱,每次都是委托答辩人转手将钱交到医院去,迄今已经花费医药费37000多元。虽然医院预交金凭据上签的都是答辩人的名字,但事实上其中有19000元系房东所付。故答辩人认为,其出于职业道义及不能见死不救的纯朴善良,向医院交钱并签字,但所签的字并不能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就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发时原告自己把保险绳解了下来,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的时候即开始动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原告作为一个有着钣金、电焊专业知识并在该领域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熟练工,应当预见到其在高空工作不系安全绳的危险,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举证如下:

1、方**、朱**、解性军、周**、俞**证言各1份,证明周**装修工程中木工、泥水工、油漆等均是雇佣不同的人完成。

2、电话录音1份,证明来水林雇佣原告,原告与俞**在出事前两人根本不认识。

3、医疗费票据5页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合计37237.32元,其中周**支付19000元,其余由俞**垫付。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通过其连襟来金传的朋友俞**进行房屋装修,总工程价款30000元左右,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其他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未举证。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俞**、周**没有异议;来水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经营部已于事故前的2009年6月22日歇业,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水林对病危通知单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上面来水林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预交金凭据没有异议;对柯*证言因柯*未到庭作证而有异议。俞**对病危通知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预交金凭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证据形式而不予认可;对柯*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水林、俞**没有异议;周**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本身属护理单位,不需要另出陪护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水林、周**没有异议;俞**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认为,相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说,其合计主张373.50元可认定为合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庭审时未提供灵壁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证明,来水林对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没有异议;俞**、周**对户口簿及原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情况仅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够,还需要派出所证明。原告为此又提供灵壁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证明。三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水林、俞**对汤**证言没有异议;周**对原告居住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出租房屋应当提供租赁证等。三被告对汤**证明认为以法院审查为准,对房租计算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汤**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其证明内容由于与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言一致,故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房租计算单因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故应不予采纳。(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俞**提供的证据1,原告、来水林没有异议;周**认为其是跟俞**联系,与方**、解性军没有联系,工钱是俞**联系后,其支付给方**、朱**;其与周根牛不认识;对俞**陈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九)、俞**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来水林认为应提供原始载体以明确有无经过剪辑,录音里也无法明确是哪几个人的对话,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相关性,从合法性上,属秘密录音,有可能存在诱导或串通的可能,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没有异议。俞**后提供手机。各被告表示不需要到法院来听,由法院审核与光盘录音内容是否相符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十)、俞**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来水林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金额及关联性并非其经手,故不予确认。周**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丙类药认为并非全部必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中载明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另周**支付19000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并非医疗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周**家因装修房屋需要找到俞**,俞**到周**家后双方商谈了装修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周**要求俞**干活的人帮他叫叫好,把活做做掉。双方当时没有协商确定价钱。后俞**安排人员到周**家进行装修。俞**去叫来**到周**家烧楼梯,来**就叫原告去干活;后俞**、来**、原告到周**家去看了场地,双方谈了工作的要求,但没有谈到价钱的问题。2010年6月3日16时许,原告烧好楼梯,打好玻璃胶,俞**跟原告讲窗户底下有个洞,叫原告补一下。原告拿着剪刀和铁皮在白铁皮瓦上走过去时从上面摔到地上。原告盖瓦片时,系有安全绳,来**在下面拉着安全绳;后来原告把绳子解开,出事故时来**也没有拉着安全绳。

原告之伤经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7月26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6、7、9、10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病危通知单上有来水林签字。出院时武**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的证明,并出具全休1个月的病假证明。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37237.32元(其中俞**支付到医院18237.32元、周**实际支付19000元)。2010年8月23日经杭州**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周**家装修的人员由俞**招集,装修材料也实际是由俞**去购买。方**、朱**的工钱结算均通过俞**联系。

原告于2009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山下里139号汤玉明家。原告女儿杨*出生于2000年2月27日、儿子杨**出生于2006年5月14日。原告母亲时西美出生于1941年8月1日,时西美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

来**曾经经营杭州市滨江区来**农机具修理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09年6月22日因歇业而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周**与俞**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装修的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雇佣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中由于周**与俞**在庭审中就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仅凭周**要求俞**干活的人帮他叫叫好,把活做做掉;装修人员由俞**招集,装修材料也实际是由俞**去购买的事实。在没有其他主要证据如承揽合同、风险承担方式、劳动报酬等印证的情况下,尚无法明确认定周**与俞**之间存在房屋装修的承揽关系;俞**也可能只是帮周**从事房屋装修的人。但即使认定周**与俞**之间不存在房屋装修的承揽关系,俞**在房屋装修中也是一个组织者和管理者。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与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由于是来**就叫原告到周**家去干活,在原告和其他被告均否认来**实际系介绍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当时原告系受来**雇佣。从来**为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原告盖瓦片时为其拉着安全绳、瓦片盖好后跟原告讲“好走下来”等情况来分析,来**与原告之间也并非是一般的工友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判断,本院就本案当事人关系只能认定原告受来**雇佣到周**家干活,在从事工作中听从来**、俞**的指示和安排,其最后的劳动成果由周**所有。原告作为一个有着钣金、电焊专业技能并在该领域从事多年工作的熟练工来说,应当预见到其在高空工作时解开安全绳的危险,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合理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收费也相对较高,其在作业时受到伤害,如果比照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合理,故还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可合理认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来**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还没有下来的情况下不再为其拉着安全绳,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本院合理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俞**作为周**家房屋装修的实际组织者和管理者,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本院合理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周**作为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房屋装修承包给俞**,故本院合理其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也应作为合理的赔偿项目来计算。原告要求按住院53天、出院后1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由于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到定残日前一天合计只有80天,故本院只能按8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年274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53天、出院后1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合理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来计算;由于原告从2009年4月起即在本区居住和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来计算;系数按30%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扶养年限其女儿可按7.5年、其儿子可按14年、其母亲可按11年来计算,赔偿系数按30%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由于事故导致原告构成8级伤残,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合理的医疗费37237.32元、误工费6023.01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9443.58元,由来**承担47888.72元,俞**承担47888.72元,周**承担47888.72元。俞**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237.32元,尚应承担29651.40元;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9000元,尚应承担28888.72元。上述款项分别由来**、俞**、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由杨*负担304元,由来**、俞**、周**各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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