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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侯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侯某某、徐*、徐*为与被告杭**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侯某某、徐*、徐**称,2010年6月30日,徐*作为杭州**限公司单位的员工驾驶杭州**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500m处,追尾碰撞同向前方因道路受阻的由张*驾驶杭州市**有限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被撞后又与同前方的由张*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号小轿车、刘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郭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王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徐*受伤经浙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金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97.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84657.4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受害人徐某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也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构成工伤。

被告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某某(拱)认字(2010)第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徐*与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佣法律关系调整。对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侯某某、徐*、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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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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