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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邢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殷*、殷*、殷*、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殷*、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受第一被告雇佣,从事私人房屋建筑工作。2009年1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三、四、五被告联建房屋的工地上,因工地吊篮上的钢丝绳中心轴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发生多处严重骨折。2010年5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某某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四、五被告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承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30元/天计,共160天);护理费11450元(27480元/年计,共150天);误工费37556元(27480元/年,共492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24611元/年*20年*4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984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及第二、三、四、五被告将联建房屋承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本来不是从事吊篮工作的,其在操作吊篮的过程中也存在失误,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鉴定机关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持有异议,希望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上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应为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5元/天计算,共计2400元。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应当适用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6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7249元。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230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中2009年5月22日的四张车票最多只能计算两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8951.65元、门诊医疗费1226.07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8900元。

被告殷*、殷*、殷*、张某某辩称,第二、三、四、五被告联建的房*是30万元包给第一被告的,30万元已全部付清。当时叫第一被告去村里签合同,第一被告说不用签,出了事情自己会负责。原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没有任何某某,要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该让第一被告赔。吊篮原来是有专业资质的人在操作的,出事那天由原告操作,因为轮轴老化,原告才掉下来的。

庭审中原告邢某某补充陈述,第一被告的确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第一被告以出借给原告生活费的形式支付了17100元,而非支付给原告误工费和护某某。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邢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出所出警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共16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几家医院治疗的情况;

3、门诊收费收据、中**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单共21张,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0760元;

4、住院病人费某某单1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车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和误工期的天数;

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8、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及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的情况;

9、暂住登记信息2份,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办理暂住登记的情况;

10、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为金某某工作,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均在杭州;

被告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医疗费收据6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8951.65元;

12、误工费和护某某明细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误工费和护某某共计18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系第一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7100元。

第一被告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9年5月22日的车票只应计算两张;要求法院对证据6中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7级一节事实予以酌情考虑。第一被告还认为证据9不能反映原告长期在杭居住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8、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8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该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大部分属实,但当时第一被告的意思是三、四年前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但并非这三、四年中始终受雇于第一被告,即原告的工作并不是持续性的;对证据10,第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和原告是老乡关系,且证人唐某某也陈述了原告并不是长期在杭州,而是有活干就在杭州,没活干就回老家。

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2、3、4、7、1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实体处理时,本院将对第一被告对证据5、6、8、9、10所提异议予以综合考虑。

证据12系第一被告单*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调查,该局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和五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个体工匠证应分资质且需年检。第一被告认为其未拿到过个体工匠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第二、三、四、五被告将联建房屋承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即雇用原告为其工作。2009年1月12日,原告在乘坐吊篮运送建材过程中,因吊篮上的钢丝绳中心轴断裂,从高处坠落后受伤。原告先后经浙**医院、中国人**一七医院、安*省广德县广滩乡卫某某等医院救治,至2010年4月1日出院。2010年5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邢某某所受人身损伤两处均构成八级伤残,邢某某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同时认为邢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

邢某某受伤后,金某某除支付了部分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外,另外还支付给邢某某人民币17100元。

自2005年起,第一被告开始不固定期限雇用原告为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做小工。

2006年11月、2007年6月,邢某某曾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时间均为一个月。

2005年,经杭州市江干区建设局培训,金某某取得建筑工匠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原告在乘坐吊篮运送货物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尚有10760元第一被告未支付,应予赔偿。原告因伤住院的天数应为1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调整15元/天,共计2310元(15元/天*154天)。第一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的系建筑业工作,因此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99元计算应予准许,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日天数无不当之处,故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过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9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3023.3元(24499元/365天*49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应为11293.15元(27480/365*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2009年5月22日两张车票计76元应予扣除外,其余均因原告就医所产生之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394元。考虑到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认为原告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将原告身体两处八级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不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仍应按两处八级残疾等级计算。鉴于原告系不定期地受雇于第一被告,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杭工作、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规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计64044.8元(10007元*20年*32%)。原告的伤情已导致其身体两处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伤害,也必然会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使原告产生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可予适当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费酌定为15000元为宜。鉴定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1500元计算。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8325.2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7100元,其余121225.25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取得建筑工匠证后,即应视为其具备了相应的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承建村民自建房屋,亦符合农村建房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第二、三、四、五被告将联建房屋承包给金某某承建,不存在选任过失和不当,不应对原告所受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支付给原告邢某某人身伤害赔偿费人民币1212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对被告殷*、殷*、殷*、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8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人民币171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人民币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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