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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詹**、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詹**、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至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给两被告所在的公司干过装潢的活。2010年2月5日,被告詹**跟原告说:“家里的房子要被强制拆迁,要把可用的东西全部拆走,我给你赚了这么多工钱,你总得帮我一工。”原告碍于情面,只得答应帮一天。第二天原告就去帮被告詹**拆木地板,在拆的过程中,木片弹起来将原告的左眼击伤。原告即被送到浙医二院诊疗,经二次住院治疗,现伤情稳定,但左眼已几乎失明,经法医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期间,被告詹**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其余损失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45093元(合计15209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俞**辩称,原、被告存在的是劳务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揽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损失应由本人承担。此外,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偏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思维逻辑混乱,诉称中为帮工,但后又按雇佣关系来主张赔偿,原告应当庭予以明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大**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2、浙江大**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需休息的时间。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6、杭州**鉴定所(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546号、浙江**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5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

7、萧山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有该村委会盖章的劳力安置补偿发放清单、关于落实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政策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事实。

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应予剔除。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因住院时间短,金额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重新鉴定也系被告申请。证据7关于原告户籍性质,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自2010年7月份陆续向法院出具证明,至今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其农转非的户口仍在办理中,这与被告核实的原因不符合;本案中即使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但由于农转非户口没有办理,其户口性质仍为农业户口,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交通费发票,虽系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本身的客观性应予认定,但交通费票据凭证应当与被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偏高,结合上述发票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证据7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户于2010年12月30日领取了劳力安置补偿款35万元及原告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中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起因、过程以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所拆地木板系两被告共有。

(三)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浙江大**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2010年2月7日至10日、2010年6月10日至1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因该起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18199元,被告主张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因被告对具体应扣除的费用并无实际陈述,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缴纳的款项均为现金实付,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仍为18199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0725元(75元/天*143天),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太长。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从原告两次住院两次手术即已间隔四个多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43天误工时间合法有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725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37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定为75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444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户口仍然是农村居民性质,但从原告已向村里领取了劳力安置补偿款及其户口农转非的手续正在办理中的事实可以表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已被征收,而残疾赔偿金系对将来收入的减少的一种补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444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营养费应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29018元,被告已预付的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为两被告家中拆木地板过程中受伤。对于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是承揽关系,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已受伤致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且从原告受伤这一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到被告家中拆木地板系受被告指派,符合临时雇佣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虽然是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法律亦规定雇员对损失的造成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拆除木地板系一较简单的劳动,危险的防范在原告自身,即原告对其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的造成具有过失,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原告自身的过失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7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341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还应付76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元,由原告负担639元,两被告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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