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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淳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称:法官自立案至判决未严格按法律程序办案,单凭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原审开庭前不发送传票,导致其无时间准备,也无时间请代理人;原审未按王**的要求在杭州市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故对杭州**民法院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审未到王**受伤现场查明受伤情况即行判决;王**捏造受伤事实。为此,王**提出再审请求:1、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王**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2、请求法院负责人到受伤现场由证人说明被申请人如何受伤。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口头辩称,王**认为法官没有严格依法律程序办案与事实不符。王**为此事两次起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第一次因为王**的伤未愈,伤残等级不能评定,赔偿范围难以确定,所以撤诉,伤好后再次起诉。开庭时王**对伤残等级评定有意见,申请重新评定,法院根据王**的要求委托杭**院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对王**的请求,王**的意见:1、对王**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公安机关对王**的伤残进行法医鉴定,王**认为没有必要,杭**院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2、王**请求法院到现场并申请证人作证,王**认为王**提出的证人中除了王**当时与其一起做事外,其他人都不在现场,不了解事情的经过。王**认为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于2003年8月20日以留置送达方式向王**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送达。王**称原审未向其发送开庭传票,导致其没有准备时间也没有时间请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原审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情形。王**认为原审未按其申请委托杭州市公安机关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原审中王**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由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人检(2003)字28号伤残等级评定。王**对该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庭审后书面申请(申请书由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执笔)本院委托杭州市**法医处对王**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故王**称其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公安机关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与相关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王**称王**捏造受伤是不属实的。

关于王**要求本院委托杭州市公安机关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杭州**民法院(2003)杭中法活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审经质证后依法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现在王**申请鉴定,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要求法院负责人到受伤现场由证人说明王**如何受伤。本院在原审中对王**的受伤情况已作出认定。故王**要求法院负责人到受伤现场由证人说明王**如何受伤,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主张的再审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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