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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8人在桐庐县道下轮村拆房。同年7月25日18时许,原告等8人在拆房屋东面木头时,东面墙体及两排柱子倒塌,将原告等3人压在墙体下面。公安民警和消防官兵赶到后将3人救出,但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桐庐**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有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势,共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住院10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费用,但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7.73元、误工费12650.40元、护理费8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7826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误工的情况;4、(2010)杭某某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雇佣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8人在桐庐下村拆房。同年7月25日,原告等人在拆房屋东面木头时,被倒塌的墙体及柱子压在下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其妻子在院护理。入院时,病历载明:患者5小时前拆房时不慎被塌下的房屋砸伤了头面部、双下肢等处。11月10日,原告因无钱治疗出院,医院的医疗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个月,当地医院治疗,内固定一年取出。

另查明:该拆房事故中死亡的另一雇员齐*的近亲属等人已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判决被告程某某赔偿其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55857.73元、误工费27480/年365天168天u003d12648.33元、护理费27480/年365天108天u003d81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8天u003d1620元,合计7825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8257.13元。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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