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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装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11月开始,两被告雇佣原告到绿城千岛湖碧水清风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工作按实际作业时间计算,每做一天10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被工地设备割伤右手背。后原告被送至淳安**民医院救治,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承担。但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胡**是雇主,被告洪*装饰公司是发包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应承担雇主责任,而被告洪*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施工,被告洪*装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7.35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532.25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医疗证明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误工、护理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原件8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户口簿一本、出生证二本、结婚证一本(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宋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张**及被抚养人的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千岛湖镇,其伤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千岛湖镇新北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1.2010年4月9日,原告在绿城负二楼工地从事地脚线切割时由于其戴了手套造成受伤,原告工作工地不是被告胡**承包施工的,胡**与原告是以相同的身份给被告洪*装饰公司工作,按点工计算,胡**不是雇主。被告胡**承包的工地是绿城工地二楼的KTV,而原告受伤是负二楼桑拿包厢,应洪*装饰公司的要求,胡**叫原告一起给洪*装饰公司翻工。2.原告受伤后胡**出于同事关系,立即叫了另一名同事胡**送原告一起到县第一医院治疗。除了农保报销的钱外,胡**垫付了4793.45元。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胡**对计算方法有异议。综上,被告胡**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承包合同及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其承包施工的是二楼KTV木工工程,涉案的工地范围不是其承包范围;其在承包该工程施工时需服从洪*装饰公司的分配和控制。2.洪*装饰公司记录的计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负二楼系原告与被告胡**共同做点工的事实。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负二楼桑拿房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胡**垫付4793.45元医疗费的事实。5.施工出入证一份,证明本次负二楼的施工,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同事胡**系洪*装饰公司雇佣的事实,由此证明原告也是洪*装饰公司的雇员。6.证人胡**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原告和其系给被告胡**做点工,工具是胡**提供的,在胡**交代过不能戴手套的情况下,原告和其在切割地脚线时都戴了手套。工资是100元一天,均由胡**付清了。以上证据1、2、5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3、4系原件。

被告洪*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区域是负二楼桑拿房,该区域的所有木工,被告洪*装饰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胡**,现场受伤的情况项目部是事后才知道,经了解是因为原告戴手套违规操作而受伤。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胡**承包的范围,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故应由被告胡**承担责任。

被告洪*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与手机电话录音材料内容一致的以书面文字为表现形式的整理资料一份(2010年10月2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装饰公司项目部财务陈**与原告通话,通话中涉及的林经理是林**),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长,且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与原告受伤期限不吻合,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执照未年检,属于无效,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事实。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房产权证及购房借款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千岛湖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千岛湖。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根据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如果原告是居住在千岛湖镇的,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被告洪*装饰公司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桑拿房的施工报价是延用KTV的,计多少工与被告洪*装饰公司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雇主是被告洪*装饰公司,该证是为了区分在绿城工地施工的五家企业之间的人员。对证据6,对原告和证人是给绿城做点工的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当天证人与原告做同样的工作,该工作是被告胡**安排的,切割的工具是被告胡**提供的,每天100元的工资也是被告胡**支付的,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洪*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录音是真实的,原告确实是被告胡**叫去的,工资也是被告胡**支付的,但两被告之间谁是雇主不清楚。被告胡**对被告洪*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该录音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表明了原告从内心认可致使其受伤的工程是林经理叫被告胡**叫原告去的。录音的最后一句话存在诱导。二楼的KTV工程,原告是被告胡**的雇员,但桑拿房的工程原告不是被告胡**的雇员。3.该通话录音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形成的,能证明原告自认真正雇佣他的是被告洪*装饰公司。

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酌情认定为7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千岛湖镇拥有住房,并长期在千岛湖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二、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提交的证据4,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洪*装饰公司的雇员。对证人胡**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洪*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胡**证言,认为其内容符合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从被告洪*装饰公司承揽了绿城千岛湖碧水清风项目部分装饰作业。为此被告胡**雇佣了原告,原告的工作由被告胡**安排,并由被告胡**提供工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工资。2010年4月9日,原告在负二楼工地从事地脚线切割作业时,因戴手套施工,而被切割机割伤右手背。原告经淳安**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793.45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胡**支付。为治疗,原告住院10天,期间需要护理,并误工75天,共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生活居住于淳安县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还查明,原告与其妻子需要抚养十四周岁及十三周岁的两个女儿。因赔偿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雇主的被告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即原告在劳动中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与被告洪*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胡**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洪*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15%,被告洪*装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生活居住于淳安县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93.45元、误工费5646.75元、护理费752.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35元、鉴定费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侵害的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两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损失:医疗费4793.45元、误工费5646.75元、护理费752.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3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462.45元。由被告胡**赔偿52123.72元,扣除被告胡**已支付4793.45元,还应赔偿47330元;由被告深**份有限公司赔偿11169元。上述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张**负担275元,被告胡**负担491元,被告深**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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