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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陶**有限公司与湖北**有限公司、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张**、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任审理。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民法院,该院(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邓**、被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返还位于汉阳经济开发区(陶家岭村)车友路8号的24.5亩土地及金鼎**中心(共6层,约10000平方米)等地上附属物纠纷仲裁一案,武**委员会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金**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次日起30日内将24.5亩土地及金鼎**中心返还原告。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据武**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决书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以该楼已交付被告等人使用为由予以推诿。第三人因欠被告借款,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金鼎**中心楼房抵偿被告债务,并在次日将该楼房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武汉**民法院执行局在对(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决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不是裁决书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无法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建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求被告腾退并返还占有的本案房屋,以便将被告纳入法律文书执行的对象,使本案房屋返还原告能依法执行到位。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抵偿转让情况说明,明确抵偿给被告楼层为第一层550平方米和第三层1680平方米,抵偿债务据悉3900000元。原告认为,武**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第三人在其上所建金鼎**中心六层楼房及该楼房所占土地即应返还原告。基于该楼房之权属经裁决已认定为原告,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该楼房任何买卖、抵押、抵债等协议均为无效,被告占有本案楼房无法律依据,应无条件腾退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关于汉阳经济开发区(陶家岭村)车友路8号的金鼎**中心楼房租赁、转让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汉阳经济开发区(陶家岭村)车友路8号的金鼎**中心楼房第一层550平方米和第三层1680平方米房屋,并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张**辩称:原告并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任何证照,且诉争房屋建立在集体土地之上,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目前没有定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提起诉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如果要我公司腾退,就要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述称:土地是原告的,但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我公司建造,另外我公司还做了绿化、三通一坪,我公司与原告签了30年的合同,现在只有七年,原告应赔偿我公司以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汉**村民委员会(现为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2月、2009年2月与第三人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原陶**委会提供本村24.5亩土地,第三人承担建设资金,建设项目(名称暂定)为金鼎医药科技大厦、医**中心、培训中心、员工公寓,合作期限为20年;第三人在承租期内享有项目建筑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但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不得对外出售或变卖交易;期满后项目建筑物的所有权及设施归原陶**委会所有,并对建筑物折旧价值对第三人金**公司予以补偿等内容。上述协议所涉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办理未果。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武**委员会,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经武**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武仲裁字第00606号裁决书裁决无效。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之诉。武汉**民法院以(2012)鄂**仲监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协议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武**委员会,武**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上述协议所涉24.5亩土地及金鼎医**中心(共6层,约10000平方米)等地上附属物。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因裁决书所确定的24.5亩土地系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该土地上的附着物部分房产系第三方购买,存在瑕疵,不具备执行条件,武汉**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第三人不服(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决,于2013年12月4日向武汉**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武汉**民法院以(2014)鄂**仲监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2011年5月11日,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位于武汉**车友路8号u0026ldquo;金鼎**中心u0026rdquo;第一、三楼的部分房屋,乙方实际租用面积为2295平方米,三楼整层,一楼765平方米(一楼整层1530平方米与武汉**限公司各分50%面积);二、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26年12月30日;三、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因甲方目前流动奖金较为紧张,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实际到帐以借条为准;二、为保证乙方的利益,甲方自愿将乙方目前租赁的房屋抵债给乙方(具体面积三楼整层面积1530平方米,一楼765平方米);三、甲方保证以上房屋没有用于其它抵押、担保、抵债等情况,也不存在涉及该房屋有关的其它债务:如上述房屋已用于与他人抵押、担保、抵债则无效;四、甲乙双方约定,甲方2007年2月13日及2009年2月18日与原汉阳经**村民委员会(现已改为汉阳**区居委会)签订的u0026ldquo;项目合作协议书u0026rdquo;及u0026ldquo;项目合作补充协议u0026rdquo;中有关涉及合作期满,陶家**委会在收回该楼房时,对于楼房剩余价值的补偿由乙方享有;5、上述房屋、中途如遇拆迁、陶家**委会收购或遇政府征用等情况,所有收益均由乙方享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

第三人因向被告借款不能按期归还,2011年10月14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张**及其他债权人刘**、肖**、王**、周**、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u0026ldquo;乙方因经营向甲方借款共计13,920,000元(肖**1,000,000元、唐**1,800,000元、张**1,120,000元、王**1,000,000元、周**4,000,000元、刘**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愿意以坐落于汉阳区车友路8号房屋金鼎**中心大楼抵偿借款。该房屋共六层,第二层整层乙方已转让给肖**,乙方将第一、三、四、五、六层用于清偿以上债务。其中,用于抵债的第一、三、四、五、六层建筑面积7,646.05平方米,抵偿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合计抵甲方肖**、唐**、张**、王**、周**、刘**等六人债务13,762,890元。乙方仍欠甲方157,110元的债务,甲方放弃该债权。u0026rdquo;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在向原告所作的关于u0026ldquo;金鼎**中心楼房u0026rdquo;抵偿转让情况说明上签名,言明金鼎**中心第一层(550平方米)、第三层(1,680平方米)抵偿给他。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租赁协议、(2011)武仲裁字第00606号裁决书、(2013)武仲裁字第0000957号裁决书、(2012)鄂**仲监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仲监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关于u0026ldquo;金鼎**中心楼房u0026rdquo;抵偿转让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房屋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陶**委会(现为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已经武**委员会裁决无效。前述协议所涉位于汉阳经济开发区车友路以西(车友路8号)的24.5亩土地及金鼎**中心等地上附属物,也经武**委员会裁决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第三人就前述两项仲裁裁决向武汉**民法院申请撤销亦均被驳回。因此,原告是金鼎**中心等地上附属物的权利人。因上述汉阳经济开发区车友路8号24.5亩土地的性质是一般农田,第三人在未能成功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金鼎**中心等地上附着物,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其擅自建设的金鼎**中心的部分房屋抵偿给被告,该协议所涉建筑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金鼎**中心等地上附属物已经武**委员会裁决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故被告应将所抵偿受让的该金鼎**中心第一层550平方米、第三层1,680平方米房屋腾空后直接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张**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协议》无效;

二、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位于汉阳经济开发区车友路8号金鼎**中心大楼第一层550平方米、第三层1,68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张**承担,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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