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诉被告梁**、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任审理,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梁**、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朱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梁*1978年8月6日出生,1981年1月28日梁*两岁多时父母离婚,梁*判归父亲梁**一起生活,之后梁*由奶奶邓**带大,住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原告的爷爷死于1980年,奶奶死于1992年。爷爷奶奶有四个子女:老大梁**自来水公司职工,老二原告父亲梁**,老三粱**嫁住宜昌,老四梁*铭家住宜昌。1981年之后梁*和父亲梁**住西桥路活动房,1982年活动房拆掉,政府安排梁**和女儿梁*在钟家村铁佛寺营房巷暂住过渡房至1983年,1983年还建房在原活动房地址建成。1983年原告的父亲梁**携原告梁*向翠微房管所(负责人王**)申请登记还建住房一套,位于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后因为梁**入狱,则该房屋由原告大伯及第一被告梁**代为签收(当时被告梁**已住有一套三室一厅即汉阳区西桥巷17号101,并不符合申请该还建房的条件)。1989年,位于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住房被从宜昌离婚回来的姑姑即第二被告粱**和朱**以结婚的名义强行占用,一直到现在。1992年原告的父亲出狱后便向第一被告梁**、第二被告粱**和朱**主张房屋权利,但被拒绝,遭到威胁。1999年,该房屋的管理人翠微房管所出具证明,该房屋确系由被告梁**代为签收,而实际房屋权益人是原告的父亲梁**和原告梁*,但被告梁**以欺骗的手段拒绝与原告的父亲梁**办理更名手续。后原告父亲梁**经多次搬家租房,最后租住在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楼下的公共厕所旁,一个5平方米的小平房内。另外,根据汉阳区**有限公司的说明: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是派出所户籍登记的地址,但该公司所登记的地址是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5号,两地址属于同一房屋。原告梁*的户口簿住址,一代身份证住址,二代身份证住址都是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2014年,原告父亲梁**因病去世,原告向均阳**有限公司调查得知该房屋权益人第一被告梁**已经将房屋更名为第二被告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房屋权益,但同样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5号(户籍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3户)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被告梁**主体不适格,被告梁**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者,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梁**。2、父亲的老房子于1981年拆迁,1985年诉争房屋系老房子还建而来,父亲于1983年去世后,诉争房屋更名为被告母亲。因为妹妹和妹夫对家庭帮助很大,母亲同意将房屋给妹妹及家人居住。当时被告梁**有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为获得分房名额,被告梁**和母亲互换了房屋登记,1992年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梁**名下。后于2010年按照母亲遗愿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梁**名下至今。3、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父亲梁**因入狱,且原告父母离婚,原告自幼由被告梁**抚养,原告父亲出狱后,两被告资助原告父亲做生意及购房,但钱款都被原告父亲挥霍,原告父亲的去世前都是两被告在照顾,原告没有照顾过,现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才来起诉是有原因的。

被告粱*华辩称:1、诉争房屋经**管局颁发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梁**。2、1962年由街道政府安排,父亲带梁**、梁**居住在西桥路背后的一间活动平房。该房屋于1981年拆迁,1985年诉争房屋系还建而来,父亲于1983年去世后,诉争房屋更名为被告母亲。1992年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梁**名下。后于2010年按照母亲遗愿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梁**名下至今。3、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一直由被告梁**抚养,诉争房屋申请登记是被告母亲陪同梁**办理的。被告居住该房屋是经过父母同意的,原告父亲对被告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父亲梁**与被告梁**、粱**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5号房屋原系武汉**地产公司翠微房管所的直管公房,1992年该房屋承租人登记为梁**。梁**于1999年向翠微房管所申请变更承租人登记,并于同年10月30日填写《直管公房过户、分户、更名申请审批表》一份,该表中u0026ldquo;过分更户户名原因u0026rdquo;一栏载明:u0026ldquo;本人少年服刑,兄代签约,现回收物归原主u0026rdquo;,房管员在u0026ldquo;房管所意见u0026rdquo;一栏中签署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并签名,房调员、房管所长均在u0026ldquo;房管所意见u0026rdquo;一栏中签名,但该审批表中u0026ldquo;市局、区公司审批意见u0026rdquo;一栏均未填写内容,该房屋承租人也未实际进行变更登记。梁**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一份,将汉阳区西桥路5号住房使用权转让给粱**,粱**于同日签订《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受让申请书》一份表示同意受让,该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粱**。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5号房屋后由武汉均**有限公司接管。武汉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u0026ldquo;汉阳区西桥路5-7号系我公司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现被列入大归元片房屋征收范围。该栋房屋西桥路5号5楼5号房屋承租人为粱**,其按照征收政策和征收指挥部指示已于2015年6月18日参加房改,取得完全产权(公司发给其房改证明),其房屋建筑面积为42.92平方米u0026rdquo;。现原、被告因房屋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直管公房过户、分户、更名申请审批表》、《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受让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5号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人于承租时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梁**虽于1999年申请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承租人,但因该申请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完成,承租人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承租人仍为梁**。梁**与粱**转让承租权后,该房屋承租权人变更登记为粱**,粱**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于2015年6月18日房改后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梁**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且使用权不等同于所有权,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诉争房屋处,也不代表原告即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梁*要求确认武汉市汉阳区西桥路5号5楼5号房屋权益归原告梁*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梁*承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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