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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百集团**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中百**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7日,我因犯盗窃罪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退赔赃款2万元发还给被告中百武汉**公司。我在侦查阶段已经将货物退赃,并且缴纳了1万元的罚金,后我家属又缴纳了2万元的退赃款及1万元的罚金,我现在有4万元的缴纳凭证,并且赃物已经退还,被告中百武汉**公司应退还我多缴纳的1万元赔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百武汉**公司退还退还多退的赃物或者折价退还赔偿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百武汉**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张**被收缴的赃物、罚金和赃款都是公安机关收取,并不是我公司收取,原告张**要求我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经鉴定,我公司损失货物价值为31980元,公安机关发还的货物价值是1365.48元,我方收到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总金额低于被盗货物的总价值,不存在多收货款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在中百**送公司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因与陈**涉嫌盗窃中百**送公司的货物,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在此期间,张**的家属于2013年11月30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缴纳了涉案赔偿款5000元。该案公诉至本院后,张**又退赔了赔款15000元并缴纳了罚金5000元。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陈**盗窃物品价值31889.8元,判决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中百**送公司共领取了赔偿款30000元,并受到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发还的羊前腿12根、羊排3件及冬海娇粗粮馒头、冬海娇薯条等7件物品。后被告中百**送公司对以上货物进行了销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缴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称应返还的标的物,系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由有关机关追缴,或由原告张**根据刑事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自行缴纳或退还。刑事案件虽已办结,但上述款项是否应该退还,仍应由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部门依据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予以处理。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原告张**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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