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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诉被告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物品旧空调挂机1.5P计4台、旧空调窗机1P计3台、旧空调柜机2P计2台、3P计2台、5P计3台、旧三门展示柜计1台、旧电动桌555和999各一个、旧桌子21台、旧椅子317把,如原告需要时提前30日通知。然而,原告需要上述物品,在半年前就告知了被告或用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拖延至今未能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物品旧空调挂机1.5P计4台、旧空调柜机2P计两台、3P计2台、5P计3台、旧电动桌555和999各一个,如不能返还,折价3万元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7月4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物品旧空调挂机1.5P计4台、旧空调柜机2P计两台、3P计2台、5P计3台、旧电动桌555和999各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本案涉案物旧空调、旧桌椅系原告于永*被聘为金菲浪酒店总经理时,原告无偿送给酒店作为任职回报;在酒店经营高峰时,原告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私自带人拖走所有旧桌椅,造成公司当时无法正常经营;公司解雇原告的总经理职位时,原告以关酒店大门赶走员工威胁公司,造成酒店两星期未能正常营业,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在离职后,要求公司写下旧桌椅、旧空调的借条,如不服从,就要公司关门,被告受到威胁,才写下借条,但损坏的经双方同意不予赔偿,旧空调因年数太长,基本不能使用,已报废;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共同租的房屋租金,每月12,253元,合计12个月,总金额为147,036元。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7月4日,被告彭**向原告于永*借物品旧空调挂机1.5P计4台、旧空调窗机1P计3台、旧空调柜机2P计2台、3P计2台、5P计3台、旧三门展示柜计1台、旧电动桌555和999各一个、旧桌子21台、旧椅子317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具体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并注明:当于永*需要时提前30日通知酒店,酒店必须归还,如遇损失不赔偿。后原告于永*需要上述物品,并提前告知被告,且用手机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后双方因物品交接方式无法达成一致,上述物品至今未返还。审中被告表示上述物品原告可随时去拿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彭**未返还原物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彭**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永*在需要物品时,提前通知了被告,被告彭**应按约定将所借物品予以返还。故原告于永*要求被告彭**返还旧空调挂机1.5P计4台、旧空调柜机2P计两台、3P计2台、5P计3台、旧电动桌555和999各一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载明有“如遇损失不予赔偿”的内容,故原告主张不能返还折价支付3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辩称借条是在原告于永*威胁被告的情况下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返还旧空调挂机1.5P计4台、旧空调柜机2P计两台、3P计2台、5P计3台、旧电动桌555和999各一个(由被告彭**负责运送至原告于永*在本市内指定的地点与原告交接);

二、驳回原告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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