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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纪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张**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座落于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栋303号住房为原告本人所有,于2001年借于弟弟王**及其配偶叶**居住。2011年,王**去世后,被告叶**及家人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出售,拒不腾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四被告立即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栋303号房屋内*退;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王*于2001年取走王**的拆迁款购买了诉争房屋,王**去世后,四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具有欺骗性,不存在返还房屋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提供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现场照片、证人陈*(原告王*之母)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向被告收回房屋系行使正当权利。

对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后认为,房屋两证虽具有真实性,但房屋系由原告取用王**的房屋拆迁款后购得,房屋被登记于原告名下具有欺骗性;证人陈*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王*等提供了由王**生前所写遗嘱、遗言五份及工商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由王**支付,原告王*将房屋登记于本人名下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向原告王*返还房屋。

对上述证据,原告王*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遗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存折款项的支取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座落于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栋303号房屋(现具体地址为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小区一期6栋常青一垸24号西**303号,建筑面积69.56㎡)的登记所有权人。2001年,因其弟王**居住的房屋拆迁,原告王**将本案诉争房屋无偿交于王**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年,王**去世后,被告叶**(再婚配偶)、王*(继子女)、张**(女婿)、张某某(外孙)等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2015年2月,原告王*向被告叶**等提出收回房屋,因双方就房屋出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方坚持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王**原居住的房屋拆迁款购买,故不同意向原告王*返还房屋,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四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有权占有的事实,是限制和对抗原告王*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前提。对此,四被告虽然提供了王**生前遗嘱、遗言及工商银行存折证明抗辩主张,但遗嘱、遗言内容均系个人单方意思的表达,且均为复印件,在王**本人已去世,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难以确认,故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王**名下存折虽有款项支取情况的发生,但仅能表明存款人储蓄资金发生流转,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基于房屋所有权发生的物权保护关系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由此,四被告仅以原告王*可能支取王**名下拆迁款购房作为继续占有诉争房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王*基于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诉请四被告腾退返还诉争房屋,系正当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王*、张**、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栋303号(现具体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小区一期6栋常青一垸24号西**303号)房屋腾退后,交由原告王*管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叶**、王*、张**负担(此款原告王*已垫付,被告叶**、王*、张**应在上述判决指定的房屋腾退期限内向原告王*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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