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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有限公司诉武汉**限公司、漆**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产权争议店面系阿**服装店店主自然人漆**承租并占有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漆**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民法院审理。

经查,武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6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888号佳*广场二层商铺(L220A室)所有权。从2008年4月27日开始,上述商铺被湖北新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漆**非法占用至今。武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湖北新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返还原物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中山大道888号佳*广场二层商铺(L220A室),原审被告湖北新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平安大厦17楼6室,上述两地均属于武汉**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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