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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我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离婚并将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12层2室判于我所有。由于当时该房屋在中**银行有抵押贷款没有还清,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我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所有贷款,并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但陈*占据我的房屋不愿离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12层2室;2、诉讼费由陈*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武汉**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12层2室的房屋归原告谭*所有;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谭*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谭*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谭*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谭*与被告陈*离婚;位于武汉**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204.17平方米)归原告谭*所有,该房屋自2013年10月10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谭*偿还。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2014年8月期间,原告谭*还清涉案房屋贷款。同年9月5日,原告谭*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岸*用(交2014)第5726号)。

因被告陈*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愿搬离。原告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腾退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陈*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204.17平方米)归原告谭*所有。原告谭*在还清贷款后,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谭*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谭*要求被告陈*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12层2室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花都B13栋1单元11-12层2室房屋,交由原告谭*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70元,由被告陈*负担。因原告谭*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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