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徐*、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鄂夏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徐*、王**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6日,武汉**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亮、葛**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5年4月,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因新农村建设需要,统一开发建设邬树新村小区。200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亲戚与当地村民周*签订一份协议,从周*处购买该新村小区的一块宅基地(面积86平方米),并委托周*代建房屋。原告向邬**委会缴纳了新村屋基费用65000元,向周*支付了80000元代建房屋费用。该房屋于2006年4月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6年底开始搬入家具、沙发等生活用品放入该房屋,但因该房屋所处位置比较偏僻,生活不便,故该房屋一直闲置。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非法入住上述房屋,原告当即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是非法的,要求判令被告徐*、王**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新村554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与被告王**共同辩称:一、原告曹**与赵*、周*、张*都是亲戚关系,他们其实是集资建房,再转手卖掉分钱,他们说的都是谎言,我是先给钱再给票的,我有六家亲戚在这买房都是当时给钱当时开票,周*也承认房屋的事情一直都是赵*在处理,原告曹**没有出面,所以周*和赵*有权利卖房;二、原告曹**是城镇户口没有权利在农村买房;三、原告曹**提供65000元的票据有改动痕迹;四、这个房屋的水电开户的都是周*的名义,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房屋是周*的,票也是周*给我们的,原告曹**从来都没有出面;五、我们住进来两年多原告曹**才来要我去告周*,要我去找周*要钱,原告曹**也有亲戚在这个村里住,肯定是早就知道房屋已买的事情,原告曹**要我去告状就意味着认可这个房屋是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曹**委托其妹夫赵*买房,赵*通过其朋友张*介绍,结识了武汉**山开发区邬树村村民周*。同年5月13日,赵*(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了《地基房屋所有权购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1、甲方购买乙方武汉**山开发区邬树村集体建房小区内一栋房屋(地基约86平方米、两层半型房屋),所需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房屋由乙方建造,乙方必须在2006年4月1日前将房屋建造完工交付给甲方。……4、此栋房屋含地产总价145000元,已一次性付清地基价65000元,剩余建房款80000元,将在乙方建造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完毕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内容。2005年6月9日,武汉**山开发区邬树村在收到原告曹**交纳的65000元屋基款后,开具了缴款人姓名为“曹**”的盖有该村财务章的收款费用凭据一张。2006年4月,周*建成房屋后,将该房屋的部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曹**,自留了两把钥匙,原告曹**向周*支付了建房款80000元。2010年年间,武汉**山开发区邬树村村民委员会对新村房屋统一编排了门牌号码,原告曹**所建房屋被编为G区554号。2010年11月,周*见原告曹**所建房屋一直未有人居住,便向同村村民黄**谎称朋友委托其出售该房屋,后被告徐*通过黄**的介绍,与周*达成了房屋交易意向。同年12月4日,周*之妻张*以“张慧”的假名和虚构的身份号码“420116199708056624”,与被告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4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曹**所建的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徐*,协议签定当日,周*交给被告徐*一张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区邬树村村委会开具给“周创业”的屋基收款费用凭据,被告王**在银行支取存款340000元支付给了周*,后被告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曹**发现被告徐*等人居住在其房屋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1月6日被告徐*亦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5号,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0元,发还被害人徐*。该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屋基收款费用凭据、房屋买卖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并非涉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出资在农村集体组织购买宅基地并建造房屋,虽未通过产权登记等方式确定自己为合法产权人,但其确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徐*、王**亦非邬树村的村民,其二人从周*处购买该房时,未核实出卖人张*的真实身份,未到出卖屋基的武汉市江**村民委员会核实屋基的实际购买人等情况,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周*擅自买卖他人房屋的行为已被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被告徐*、王**辩称周*等人有权卖房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虽非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的村民,且涉诉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涉诉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理前,原告曹**作为该房的实际建造人,其要求被告徐*、王**腾退涉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王**支付给周*的购房款,已由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二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G区554号的房屋。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徐**、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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