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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诉被告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原在我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经公司审计本人确认,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下欠公司销售货款292446元。被告杨**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返还款292446元及诉讼费用4089元。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杨**仅返还货款3万元,截止目前仍欠款266535元。被告杨**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6535元;2、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

原告武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项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证据4、(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公司已偿还湖北广**限公司欠款292446元并承担诉讼费4089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列证据查明,被告杨**原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在负责向湖北广**限公司销售、对账和收款过程中,下欠公司货款292446元及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4089元,共计欠款296535元。上列款项后经公司审计及本人确认,被告杨**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仅返还欠款3万元。其现已离职,去向不明,仍欠款266535元。为此原告武汉**限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杨**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拖欠公司货款,与公司结算后办理欠款手续,并承诺还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有失信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限公司偿还欠款266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94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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