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戢通诉湖北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戢通诉被告湖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戢通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下午5点驾驶牌照为鄂A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武汉**楚大道XXX号,帮该门店业主戢新建送货,原告将车停于门店的路边后到熟人家串门。当时戢新建与被告因3万元租房押金发生纠纷至关**出所,晚上十二点戢新建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车辆误以为是戢新建的车辆拖到公司大院,但未告诉地址。第二天,原告到关**出所报警,警察告知由法院处理。原告一个月后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地址内发现自己的车辆,就带着行驶证找被告索车,被告声称:“我们扣的是戢新建的车,只要戢新建付了3万元押金,我们便放车,其二,你找戢新建要车去”。原告又到常**出所报案,该所派员到被告处调解未果,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鄂AX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非法扣车的损失12000元(60天*200元/天)直到还车为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2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戢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而非戢新建,两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证据二、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辆被非法扣押,致租车使用产生损失,每日租赁费200元,已暂付3000元。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向被告出租房屋的是戢新建,而非本案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不应返还车辆。2011年7月,我公司与原告父亲戢新建签订了三年的租房合同,2014年7月20日期满后未续租,原告父亲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将3万元押金退还,但一直未退。后我们多方寻找,才找到原告父亲,并到派出所解决,但协商未果,原告父亲提出将其平时使用的面包车作为抵押,一周内退押金提车,但其后再次食言,以上是我公司暂时保管诉争车辆的经过。我公司并非无故扣押诉争车辆,原因是原告父亲不退还押金,且诉争车辆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原告父亲所有,该车辆长期由原告父亲使用,所以才接受其抵押,被告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2.本案实际是原告父亲借原告的名义起诉要车,目的是逃避债务。原告父子俩开办了武汉**饰公司,其父亲所欠押金属家庭债务。如果我们退还了车辆,就没办法索还押金。3.诉争车辆是非经营性车辆,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租租赁合同、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押金收条、房屋交接表、房屋交接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房屋租赁期满后,我公司将房屋已退还给原告父亲,但3万元押金至今未退。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父子俩共同开办了武汉九**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说其以开车为生。

证据三、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和戢新建系父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平时由原告父亲使用,实际所有人应为戢新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谓租赁他人车辆连车牌号都不准确,车号差一位数,另即使有合同,也只是约定,不代表真正履行,原告未提交履行的相关证据及租赁合同另一方的身份信息,在该合同中原告是车辆的出租方而非承租方,合同表述有错误,应当是仓促所致,漏洞百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出租人为原告父子俩家庭出租,该证据也证实原告父子收取我们押金未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车辆是原告个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内容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的父亲戢新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戢新建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房交付押金3万元,租赁期满退还押金,租期为三年。2014年7月20日即租赁期满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鄂AXXXXX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返还车辆,并提交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其因车辆被扣而租赁他人的车辆使用,每日的租赁费用为200元,在该合同中甲方为“付永飞”,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租用乙方鄂AP127”。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其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得以此为由擅自扣押原告的车辆,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押车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戢通返还车辆鄂AXXXXX;

二、驳回原告戢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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