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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我于2014年7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5日武汉**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3期3栋1单元901室房屋归我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住在该房屋里拒不搬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3期3栋1单元901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虽然武汉**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3期3栋1单元901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但是该民事判决书同时也判决原告应支付我房屋补偿费145,835.80元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及抚养费,所以我拒不腾退房屋。我一旦腾退后,原告就更不可能付钱。如果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我,我愿意将房屋还腾退。我有正当的不腾退房屋的理由,是原告有错在先,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郁*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郁*与被告刘*离婚;婚生女郁舒*由被告刘*抚养,原告郁*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育费1,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3栋1单元9层1室房屋所有权及室内装修(含家具、家电)归原告郁*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郁*负责偿还;原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刘*支付房屋补偿费145,835.80元;原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刘*支付装修补偿款50,000元;驳回原告郁*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因被告刘*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愿搬离。原告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腾退涉案房屋。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郁*未向被告刘*支付房屋补偿费、装修补偿款,亦未支付小孩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郁*与被告刘*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3栋1单元9层1室房屋归原告郁*所有。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3栋1单元9层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郁*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郁*要求被告刘*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3栋1单元9层1室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3栋1单元9层1室房屋,交由原告郁*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邮寄费20元,合计60元,由被告刘*负担30元,原告郁*自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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