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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千里马**有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千里**份有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斗山(**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托代理人徐*,被告千里**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成义,被告武汉青**限公司的委托代人杨*,被告斗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2年2月18日,我与千里马**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8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一台,银行按揭贷款,提货时付款10万元。同日,我支付了10万元后提走了挖掘机。在合同履行中,因资金回笼不畅,我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按揭款。武汉青**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未经我同意强行运走了挖掘机。2012年10月19日,我与千里马**份有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等协商后,其同意我支付10万元后放车,其余部分仍按原合同履行。我于同日向其支付了10万元款后,千里马**份有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仍拒不放车。该车被强行扣押长达21个月,后又被转卖他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一台(机号:20278),赔偿误工损失470,400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千里马**份有限公司辩称,朱**称事实不实。我公司虽与朱*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但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分期付款,而该合同因故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未实际履行。后朱*与我公司、斗山(**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又签订了《买卖合同》,朱*与斗山(**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朱*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斗山(**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我公司已履行了2012年2月23日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已将所收朱*的首付款10万元转付给了斗山(**有限公司,作为朱*向斗山(**有限公司所交的租金,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朱*。

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2月18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不能履行,实际上终止了履行。2012年2月18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已为2012年2月23日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所取代。因此,本案应依法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2年9月16日斗山(**有限公司收回租赁物时,朱*应向斗山(**有限公司支付的首期租金、基本租金和保险费合计为317,341元,但朱*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9万元,尚欠到期租金合计127,341元。斗山(**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2012年10月13日,我对朱*在斗山(**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回购以后,朱*与我公司就回赎事宜进行了商谈,并向我公司账户付款10万元,其为行表明朱*已经知道公司对朱*在斗山(**有限公司的债务予以回购的事实。朱*要求我公司返还原物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青**限公司辩称,朱*是与斗山(**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斗山(**有限公司。我公司是受斗山(**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回挖掘机的,也未转卖挖掘机。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斗山**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从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挖掘机租赁给了朱*。在朱*没有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时,该挖掘机仍为我公司所有。但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多次违约的情况,欠付首付款和租金、保险等达12万元,逾期达60多天。我公司便授权武汉青**限公司收回挖掘机。在收回挖掘机后,我公司要求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回购,双方签订了回购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并通知了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朱*与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放车单》,证明武汉青**限公司同意放行挖掘机的事实;

3、付款凭证明细,证明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先后收到朱*购车款31万元。

被告千里马**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已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代替,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该份证据是随时可以复制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所付的第一个10万元款项系在其与朱*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收取,因该合同不能履行,故已将该10万元转付给了斗山(**有限公司,作为朱*的首期租金;第二个10万元款项系在其与斗山(**有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后所收;其他的款项与其无关,应由斗山(**有限公司说明。

被告武汉青**限公司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已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代替,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无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斗山**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已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代替,三方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收到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转来的10万元首期租金,首期租金应为16万元;其收到了存款凭证中的88,000元,但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千里马**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其与朱*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代替了先前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

2、租赁物交付证书,证明其作为销售方已将租赁物交付朱*;

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朱*与斗山(**有限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朱*对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为签名是其所签,但是落款日期不是其签的,且其并不持有融资租赁合同;上次庭审提交过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上面没有日期,可见被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另认为租赁物交付是2月19日,如果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其不差钱。

被告武汉青**限公司、斗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青**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委托书,证明其接受了斗山(**有限公司的委托,实施了收回挖掘机的行为,该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朱*对被告武汉青**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接受委托是合法的,认为在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解除合同,但直接实施拖车行为是违法的;武汉青**限公司拖走了挖机后,要朱*交了10万元,朱*还承担了运费。

被告千里马**份有限公司、斗山(**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青**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均无异议。

被告斗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凭证,证明其与朱*、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物回购协议、证明,证明其与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已将挖掘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

原告朱*对被告斗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其称是其所签,但日期不是其签的;对其中的保险合同不予认可,保险合同上没有其签字;对证据2,称其并不知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与其解除合同。

被告千里马**份有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对被告斗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即《放车单》,因无单位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千里马**有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对其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即购斗山215挖掘机付款凭证明细,因千里马**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千里马**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即《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即租赁物交付证书,系朱*所签,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即融资租赁合同等,系朱*所签,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武汉青**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即委托书,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斗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即融资租赁合同等,因朱*等均予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即租赁物回购协议、证明等,亦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xx镇xx村xx组。武汉千**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为现在的千里马**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等。武汉青**限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系千里马机械**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对集团关联企业的投资及资产管理,商务信息咨询等。斗山**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经营性租赁夜业务、租赁交易咨询与担保等。千里马机械**限公司与斗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朱*为购买挖掘机与武汉千**有限公司进行了联系,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武汉千**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2012年2月18日,朱*与武汉千**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朱*购买武汉千**有限公司的“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8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交付地点为湖北省蕲春;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具体是:朱*在提车前应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6万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55,107元,应贷款638,000元,实际首付款为10万元等;武汉千**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协助朱*办理购买设备的银行按揭各项手续,费用由朱*承担,朱*应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各种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合法;首付款欠款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每月还款10,234元,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的还款或分期还款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每月还款19,987元;在朱*付清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武汉千**有限公司所有,如朱*违约逾期付款,权利人可行使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的情况下拖机等行为等。合同签订后,朱*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汉千**有限公司付款9万元首付款。审理中,朱*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但该卡未交给其持有。其还款时就向该卡打钱。朱*是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将钱打到该卡上还款。

2012年2月23日,千里马工程机**团股份有限公(卖方)与斗山(**有限公司(买方)、朱*(承租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斗山(**有限公司购买卖方千里马工程机**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798,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交付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交付方式为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付款方式为买方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等。同日,出租人斗山(**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租赁物交付之日为交付日。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日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并通过供货商向出租人转交出租要求的租赁物交付证书。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本合同项下租金包括首期租金和除首期租金外的每期基本租金。租金收款日以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的到款日为基准,与承租人的汇款日期无关。关于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自交付日起并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一切责任已经被解除为止,承租人应自费对租赁物向经出租人同意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须以出租人作为唯一保险金受款人。关于违约,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不能清偿任何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支付,被列入银行管理名单等,均视为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自费根据出租人要求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指定地点或将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的代理人。此外,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出租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租赁期间自起租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为160,0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710,748元,每期租金19,743元,共36期。购买的是财产保险综合险。特别约定事项:首期租金和租金应以电汇形式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承租人通信地点为湖北省蕲春县xx镇xx村xx组。同日,朱*在《租赁物交付证书》上签名,该《租赁物交付证书》载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编号、签署日期等内容。

审理中,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称,其收到的朱*支付的10万元首付款,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即转付给了斗山(**有限公司。斗山(**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了千里马机械**限公司转来的10万元款。千里马机械**限公司将为朱*所办的银行卡交给了斗山(**有限公司持有。斗山(**有限公司承认从该银行卡上收到款项为88,816元,但不足足额时不划账。

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朱*存入中国工**限公司的款项如下:2012年4月12日2万元、5月15日1.5万元、6月14日2.5万元、7月17日1万元、7月底2万元(凭证遗失)、8月28日2万元;合计为11万元。[注: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朱*应支付的款项为:10,234元+19,987元=30,221元5=151,105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朱*应支付的款项为:19,743元7=138.138元(2012年2月至8月)]

2013年9月13日,斗山(**有限公司向武汉青**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内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委托受托人在湖北省将合同标的物“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收回并存放于武汉,同时委托受托人与朱**谈设备收回后的具体处理事宜。

审理中,朱*称2012年9月15日晚上12点左右,其在武汉高新大道工地作业的挖掘机被人拖走了,经询问才知道是武汉青**限公司拖走的。朱*承认在签《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时其是单身,但并无不良银行信用记录。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称,因朱*是单身故无法做银行按揭贷款,故与其协商后转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因而原《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即终止履行。武汉青**限公司称,其是在2012年9月16日凌晨在湖北省蕲春县找到挖掘机后拖走的。

2012年10月13日,斗山(**有限公司与千里马**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物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回购条件是指承租人发生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事件。回购条件一旦发生,出租人即有权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人则应无条件地按《回购通知书》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本协议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若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应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人应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3日内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回购价款至出租人如下账户,除非《回购通知书》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协议生效之日,出租人向回购人转移租赁设备所有权和租赁债权,出具《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与租赁设备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该等文件的移交即视为租赁设备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转移等。同日,斗山(**有限公司向千里马**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回购附款通知书》,称“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0113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以下称‘本协议’),贵公司应向本公司对本公司与承租人朱*(身份证号码:)签订的编号为212EX1005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及其债权承担回购义务。由于承租人连续3期未向我方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现已成就,特通知贵公司回购租赁物及其债权。”并具明回购金额为人民币652,810元等。同日,千里马**份有限公司向斗山(**有限公司出具了《回购付款通知书回执》,称“我司已收到贵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发的20121013号回购付款通知书,保证回购款按通知书所限时间内划入贵司指定账户,现将回执退回,请查收。”

2012年10月13日,斗山(**有限公司向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出具了《回购证明书》,称“由于承租人朱*(身份证号码:)已超过50,000元租金未向我方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贵司已对如下设备进行回购,特予以确认。同时我单位已与贵公司办理完毕以下设备的所有权和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特此证明。斗山(**有限公司将编号为212EX1005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下列租赁物(见下文清单)的所有权和债权于2012年10月13日由斗山(**有限公司转移给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特此证明。”同日,斗山(**有限公司还向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根据下述协议及编号为212EX100525《融资租赁合同》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为你提供担保的约定,我司为您提供了工程机械设备(设备名称: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型:DH215-9E,机号:20278)的融资租赁。现由于您已超过三期未能按照足额偿还租金,已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已支付你所欠我司所有租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应付款项),现正式通知你,我单位已将对你的下述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从即日起,请向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履地还款义务。回购日期:2012年10月13日。”

2012年10月19日,朱*找到了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与其协商了退还挖掘机和付款的总问题。朱*于同日向其未持有的银行卡分别打款91,547元、8,453元,共计100,000元。但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未予放车。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已将上述挖掘机出售。斗山(**有限公司在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后即未收朱*的钱。

2014年7月25日,朱*向本院起诉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要求如诉称。武汉青**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斗山(**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武汉青**限公司、斗山(**有限公司均坚持其辩称意见。案件在审理中,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千里马**有限公司。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原物返还纠纷。因各方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朱*与千里马**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据该合同,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但2012年2月23日,卖方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与买方斗山**有限公司、承租人朱*签订了《买卖合同》,出租人斗**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据该两份合同,三方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2月18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挖掘机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但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成。从三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尽管朱*认为其是在履行2012年2月18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但朱*亦承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过斗山(**有限公司及武汉青**限公司的有关催款短信,千里马**有限公司及斗山(**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2年2月23日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2月18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因此,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朱*与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朱*已付款为21万元。而该合同约定,在朱*付清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武汉千**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朱*并非标的物挖掘机的权利人。按照卖方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与买方斗山**有限公司、承租人朱*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斗**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朱*应支付的基本租金总额为710,748元,但其仅支付了租金31万元。朱*亦非标的物挖掘机的权利人。按2012年2月23日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斗山(**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权利。因此,朱*的要求返还挖机并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4元(原告朱**预交),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234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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