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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春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黄石**小学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用来开办汽车修理公司。原告数年前将职工宿舍中的一套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由于市**小学改造需要,原告与市**小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拒不搬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的市**小学内的宿舍,并从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后的第十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占有期间的房租损失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春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的宿舍位于黄石**小学进大门右侧正前方2楼右起第1、2间房屋。

原告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市府路小学授权原告腾退被告所占有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从黄石**小学租赁而来。

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宿舍房屋的方位、现状,该房屋已经被推平做成操场。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辩称:被告占有的房屋是市府路小学的宿舍,原告并不是市府路小学的员工,而是原森发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房屋其已经腾退,在2015年6月中旬已经搬离原告诉请的房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原告在2000年承租的,租赁期限是15年,而被告在1992年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并不是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并非基于租赁关系,是源于调解书中约定的腾退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朱**与黄石**小学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含被告王**居住的宿舍)。后原告朱**与黄石**小学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6月18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中第一条约定:朱**、黄石市**有限公司(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返还其承租的黄石**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王**、曾**所占用的宿舍由朱**负责清退)等一切场所;第六条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朱**与黄石**小学签订的《部分资产产权出售合同书》等相关改制合同及文件涉及的职工安置等内容仍然有效,朱**承担职工安置等所有义务及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从1992年起居住在黄石**小学的职工宿舍内,其居住宿舍的地点位于市**小学进大门右侧正前方2楼右起第1、2间房屋。现原告朱**基于与黄石**小学的约定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双方故而成讼。2015年6月中旬被告王**搬离该房屋,所在宿舍楼因需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黄石**小学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与市府路小学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享有对被告王**居住房屋清退的权利。被告王**居住房屋没有与原告约定居住期限,亦未签订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现因被告已实际搬离原告诉争的居住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请求权源于与黄石**小学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只享有请求被告腾退的权利并无损失请求权,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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