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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春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黄石**小学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用来开办汽车修理公司。原告数年前将职工宿舍中的一套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由于市**小学改造需要,原告与市**小学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拒不搬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的市**小学内的宿舍,并从被告受到起诉状之日后的第十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占有期间的房租损失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春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的宿舍位于黄石**小学进大门右侧靠近铁路左前方2楼右起第1间房屋。

原告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市府路小学授权原告腾退被告所占有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从黄石**小学租赁而来。

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宿舍房屋的方位、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宪*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原告借给被告居住的,原告没有权利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该房屋属于市府路小学校办工厂的房屋,被告1993年就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是福利分房。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房屋占用费,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宪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并非基于房屋所有权,是源于调解书中约定的腾退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朱**与黄石**小学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路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含被告曾**居住的宿舍)。后原告朱**与黄石**小学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6月18日湖北省**民法院做出了(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中第一条约定:朱**、黄石市**有限公司(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返还其承租的黄石**小学的土地、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王**、曾**所占用的宿舍由朱**负责清退)等一切场所;第六条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朱**与黄石**小学签订的《部分资产产权出售合同书》等相关改制合同及文件涉及的职工安置等内容仍然有效,朱**承担职工安置等所有义务及费用。

另查明,被告曾**从1993年起居住在黄石**小学的职工宿舍内,其居住宿舍的地点位于市**小学进大门右侧靠近铁路左前方2楼右起第1间房屋。现原告朱**基于与黄石**小学的约定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黄石**小学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与市府路小学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享有对被告曾**居住房屋清退的权利。被告曾**未提供有关福利分房的依据,其居住房屋没有与原告约定具体期限,亦未签订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请求权源于与市府路小学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只享有请求被告腾退的权利并无损失请求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黄石**小学进大门右侧靠近铁路左前方2楼右起第1间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朱**。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负担40元;被告曾**负担60元。

如果被告曾宪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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