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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嘉**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饶**、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案外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开发的EGO数码国际广场二层2081号商铺一间,并与其签订《“EGO数码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委托三和置业将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方统一经营管理,三和置业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1月,前述委托租赁协议即将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EGO数码国际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对外租赁管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回报;协议委托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据此,被告在前述委托租赁到期后继续对原告所有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8月起,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业主代表多次与被告协商经营协议到期后的续约事宜,但由于被告始终不能提出令人满意的后续经营方案及租金回报率,2013年12月31日经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然而,双方协议终止后至今,被告仍然占据诉争商铺拒不腾退,并继续张贴招租广告,完全无视原告对商铺的所有权。原告委托业主代表向被告致函要求返还商铺,被告不予理睬,此外,被告利用前期物业管理的地位采取对二楼断水、断电、关闭二楼卷闸门、停止电梯运行等方式,妨碍诉争商铺的正常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EGO数码国际广场二层2081号商铺房产证附图将该商铺返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委托经营协议届满前,被告已向原告协商移交经管管理的事宜,并愿意移交经营管理权,并未拒不腾退诉争商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除已起诉的商铺业主外,仍有占资产总值53%业主(包括开发商现有持有的商铺)希望继续对外出租,并书面委托被告继续经营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继续张贴招租广告侵害其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对其所拥有的商铺行使合法权益,因二楼至今无商户经营,在未收取任何物业费及委托经营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义务继续提供水电、电梯运营服务,为保证二楼装修、消防、中央空调、水电管网等设施及三楼以上近二百户居民的人身安全,被告关闭二楼卷闸门实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被告未对商铺作任何改动,原告要求按业主购置商铺时房产附图返还业主商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2屋2081室商铺(房号2081,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武房权证江字第号,以下简称诉争房)的所有权人。原告购得诉争房即委托的开发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收取经营回报,2011年1月,原告与武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届满,原告又与被告签订《“EGO数码国际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委托被告租赁经营,委托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可中止协议,也可另行签订延期经营合约,租赁回报率另行协商;租金回报按原购房款总额计算,2011年至2013年年度为4%保底收益,如实际收益(扣除相关费用后)高出上述回报,按实际收益返还原告,如实际收益低于保底回报率,则由被告全额补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至约定的届满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上述协议履行届满前,原、被告对于诉争房是否委托被告继续经营、经营回报率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诉争房所在的二楼商铺从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期起至今,一直由被告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双方委托租赁经营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接其委托经营的商铺,现诉争房商铺所在二楼,处于整体关闭闲置状态。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EGO数码国际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函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2层2081室商铺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被告签订的《“EGO数码国际广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将委托租赁的租赁物即诉争房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将诉争房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以断水、断电、关闭二楼总闸门、停止电梯的方式妨碍原告正常使用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断水、断电、关闭卷闸门、停止电梯运行等方式妨碍原告行使商铺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现实际管理诉争房二楼区域公共物业设施,被告在向原告返还诉争房时,应当保证水、电、电梯、卷闸门等公共物业设施的正常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2层208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胡*管理使用(具体返还部位以武房权证江*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附图为准),在返还上述房屋时,被告武汉嘉**有限公司应保障上述房屋水、电、电梯等公共物业设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与被告武汉嘉**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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