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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淑珍与肖*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诉被告肖*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不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淑珍诉称:被告肖*才以能办理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为由,收取原告相关培训费用31000元,后被告肖*才向原告交付了虚假的学历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肖*才退还培训费31000元,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9月24日经武汉市**派出所处理,被告肖*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培训费3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才退还培训费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才未到庭,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其表示原告计**向其要该款时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到纸**出所处理时才向原告计**出具了还欠31000元的承诺书。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原告计**委托被告肖*才办理医师资格、高级工程师等证书,并先后多次向被告肖*才支付培训、办证等费用10万余元。后原告计**因被告肖*才办理的证书不能使用,便要求被告肖*才退款,被告肖*才先后退还了原告计**7万余元。2014年9月24日,双方因退款一事发生纠纷报警后,被告肖*才又向原告计**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所欠计**培训费余款叁万壹仟元整,2014年11月30日付款,经手肖*才”等内容。因被告肖*才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原告计**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条、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才收取原告计**交付的培训费、办证费用后,因办理的证件不能使用,在原告计**要求退款后,被告肖*才仅退还部分费用,并对未退费用出具了退款承诺,被告肖*才未按其承诺的时间退还费用的行为,有失诚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计**要求被告肖*才退还费用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计淑珍办证费用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肖*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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