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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如意、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启诉被告胡如意、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被告胡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启诉称:武汉**民法院(2005)武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新建房屋第一层西侧32.43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其享有的房屋出租给李**使用,租期从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胡如意系李**之妻,被告李**系李**之长子,李**已去世。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6月10日两次去接收依法拥有的房屋。两被告不但未能按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之约定实施移交,而且将应移交之房屋擅自出租给他人居住,据李**所述现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22日其与租户的租约到期后才可移交房屋钥匙,可将7月份房租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移交钥匙,违法事实已经构成,其擅自出租所得,属不当得利无可争辩。故理应承担违约、赔偿之责。2015年6月1日,原告去接收房屋钥匙时才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以牟利为目的侵占了约5.3平方米的面积修建了楼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妥善移交原告依法拥有的房屋,并赔偿2015年6月1日起至交接手续完成之日止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付标准按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房屋修建的通往原告屋外的楼梯,保证房屋的完整性、独立性,即使用面积不少于32平方米且能正常居住,并承担2015年6月1日起至拆违完毕(含清理现场、运走建筑垃圾)顺利移交之日止的经济赔偿,赔付标准按每日人民币80元计算;判令被告拆除本人房屋上方的违法建筑5.5平方米,并运走建筑垃圾;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如意、李**辩称:李*清系胡如意的丈夫、李**的父亲。2005年5月,李*清与张**在武汉**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张**将其享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房屋产权部分出租给李*清使用,租期从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时隔十年,李**去世,对承租的终止时间没有交待,因而,两被告不清楚交付时间,原告来要房屋钥匙的时候,被告也积极愿意配合,但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变更赔偿标准于法无据,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u0026ldquo;逾期不还租赁财产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u0026rdquo;适用法律不准,该法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实施后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可是十年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来往,被告也无法联系原告,因此赔偿请求不成立。关于5.3平方米的楼梯和5.5平方米超出部分的问题,早在2004年建房时一并改造,不是中途搭盖。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反建筑侵犯财产占用面积纯属无稽之谈。十年期间,被告对该房屋结构没有任何变动,不存在拆除和赔偿。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9年,原告张**父母张**、周**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两湖后街XX号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房屋被政府拆迁,同时被拆迁的还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两湖后街XX号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胞弟李*标的房屋。上述房屋被拆迁后,于1960年还建到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老号),还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86平方米,为三间并列式平房。该房屋还建时张**的父亲张**与李**在1960年的《建港拆迁籍卡》上加盖了各自的私章。房屋还建后,由张**的父亲张**一家与李**一家共同居住,张**父亲张**一家居住在进房屋大门后的左边一半,李**一家居住在右边一半。1978年两家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该还建房向前后进行了加盖延伸,加盖延伸后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到87平方米左右。1997年11月27日张**的父亲张**去世,1998年12月30日其母周**去世,张**一家的房屋随后空置,但张**父母遗留的家俱等物品仍存放在该房内。2003年11月7日,李**在未征得张**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洲头一村XX号的老房屋拆除,并新建一栋占地约87平方米的三层半高的楼房。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起诉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阳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民法院,该院(2005)武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新建房屋第一层西侧32.43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所有,李**应协助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放弃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建筑面积的主张。李**放弃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房屋第一层的50%靠西侧一边的建筑面积的主张;二、张**将其享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房屋的产权部分出租给李**使用,租期10年(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每年2400元,10年租金共计24000元,由李**一次性支付给张**。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该租金自支付之日起,至租期届满,无论租期是否变化,张**不予退还;三、租期内如遇由李**享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房屋的那部分产权发生变更,本协议的第2条对新的权利人继续有效。2015年6月1日租期届满时,李**或新的权利人应将租用的张**的那部分房屋钥匙交给张**,交付房屋时李**或新的权利人应保证房屋完好无损,完好的标准为与第一层的东侧房屋一致;四、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五、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李**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2005年11月22日,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一楼西侧,所有权人为张**,建筑面积为32.43平方米,另在附记中载明:按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对第一层西侧32.43平方米登记发证,第一层西侧9.75平方米不予登记,2-4层不予登记。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一楼西侧,所有权人为张**,建筑面积为32.43平方米的房屋一直由李**使用。李**于2012年去世,后该房屋由李**之妻胡如意和李**李**继续使用。2015年6月1日和6月10日,租期届满,原告到房屋查看,发现该房屋内仍有他人居住,后被告要该房屋的租户搬走,并腾空房屋,该租户将租金交至2015年5月份。被告胡如意、李**于2015年7月29日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张**。现原、被告就返还原物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湖北省**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汉**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理局协助法院执行通知书、房屋u0026ldquo;两证u0026rdquo;、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房屋结构图、证人李*、周*、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一楼西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原告张**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张**,两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的行为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交接手续完成之日止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承租人即被告李**的父亲、被告胡如意的丈夫李**已去世,十年期间原告张**从未与承租人联系,被告也无法联系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要求收回诉争房屋后,两被告立即配合要租户搬走并腾空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3平方米的楼梯和5.5平方米超出部分的问题,原告张**自认十年的租赁期间内从未看过该诉争房屋,且原告并未提交能证明房屋结构被改变的证据,被告的证人证言也一致证实诉争房屋是早在2004年建房时一并改造,不是中途搭盖,另外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号一楼西侧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建筑面积为32.43平方米,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建筑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和,建筑面积一般大于使用面积,在武汉**民法院(2005)武民终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在交付房屋时新的权利人应保证房屋完好无损,完好的标准为与第一层东侧房屋一致,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房屋修建的通往原告屋外的楼梯,并承担2015年6月1日起至拆违完毕(含清理现场、运走建筑垃圾)顺利移交之日止的经济赔偿(赔付标准按每日人民币80元计算)以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上方的违法建筑5.5平方米,并运走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张**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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