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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玲诉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任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玲、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陈**于1993年离婚,被告一直随陈**生活。2014年9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原告家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不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反而经常借酒装疯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汉阳区下马湖10号武*宿舍1栋1门6楼2号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现在离了婚,房屋判给了女方,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每月还要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现在没有地方住,没有经济能力。在此居住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希望原告能让被告暂住一段时间,等有了经济能力就马上搬出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原告张**与前夫陈**之子。1993年2月,原告张**与陈**经本院调解离婚,陈*由陈**抚育,陈**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归张**所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中湾1栋1-6-4号房屋(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系原告张**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1994年7月8日,原告张**购买该房屋60%产权,并于其后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2005年11月24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张**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张**居住使用。2014年10月,被告陈*搬入该房屋居住。现原、被告因房屋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中湾1栋1-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原告张**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被告陈*辩称其系原告张**之子,经济较困难,其有理由在该房屋内居住,因被告陈*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月收入人民币2600元,其辩称的主张与有权占有该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其在该房屋内居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陈*无权占有该房屋,对原告要求其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中湾1栋1-6-4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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