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邱**、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邱**、被告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程**购买了新洲区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房产;2011年6月原告程**出资在孔*社区原税务所的院子内搭建了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2011年9月原告程**将该服务部交由被告邱**、程**从事出售鸡药的经营活动,并与二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随时要房子,二被告随时清退。2013年5月间,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出现重大困难,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其租赁经营的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原孔*社区税务所房屋)中腾退出来;二、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一、2012年3月份办天津恒基利得经营许可证手续是由我申请出资、注册的,但最后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名字却变成了原告程**。二、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的房子系我们共同所有,原告没有权利叫我们腾退。

被告程*春未到庭答辩。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如据:

证据一、原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邱**、程**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原孔埠税务所房屋拍卖手续、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等手续,拟证明原告程**系原孔埠税务所的实际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不是原告一个人所有,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购买税所房产的真实价格是10万元,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出资13万元购买,被告没有买,合同上30万元价款是虚假的。

被告邱**、被告程*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

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孔*税务所房产拍卖手续、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程**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新洲区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房产的所有权,系新洲区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程**兄妹关系。2007年8月21日案外人周*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新洲区国家税务局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房地产的所有权。2010年3月19日,原告程**与案外人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以30万元价款购买了新洲区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房地产;2011年6月原告程**出资在孔*社区原税务所的前院搭建了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2011年9月原告程**将该服务部交给被告邱**、程**无偿使用,二被告在该服务部内从事出售鸡药的经营活动。2013年5月,原告程**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以便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二被告以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系与原告程**共同所有为由拒不腾退。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给予三个月的调解期,在调解期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程**于2010年3月19日与案外人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购买新洲区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房地产,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程**自此已取得新洲区汪集街孔*社区原税务所房地产的所有权,原告程**对该房地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邱**、程**无权占有该房地产内的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原告程**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二被告拒不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程**要求二被告从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腾退出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辩称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系与原告程**共同所有,因被告邱**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天津恒**限公司孔*服务部返还给原告程**。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邱**、被告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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