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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荆门市**有限公司与荆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荆门市**有限公司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掇刀法院)作出的(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掇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荆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荆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返还原物一案中,于2015年5月25日向银**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3日内履行(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义务。2015年5月30日,银**司向掇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公司与糖酒公司、金**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积极应诉并提出了反诉,但此后未收到反诉及本诉的裁判文书,掇刀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期间和送达”的规定,也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由于银**司至今未收到反诉和本诉的裁判文书,掇刀法院在执行通知中称(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要求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法无据,请求掇刀法院中止对(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掇刀法院审查后认为,银**司与糖酒公司、金**司返还原物诉讼一案中,该院根据银**司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EY386034483CN)的方式向银**司邮寄送达(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拒绝签收而被退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银**司法定代表人刘**拒绝签收而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掇刀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诉讼中向银**司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银**司提出(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履行执行通知所规定义务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银**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银田公司申请复议称:1、(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依法送达给申请复议人,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在本院认为中依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院已依法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属适用法律错误;3、(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终止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即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此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银**司与申请执行人糖酒公司、金**司返还原物一案的执行过程中,银**司向执行法院所提出的异议,实质内容是认为掇刀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期间和送达”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即诉讼中掇刀法院未依法向该公司送达(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该公司提出掇刀法院在执行通知中称前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请求中止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归纳银**司提出的异议焦点,其实质是认为掇刀法院在审判(诉讼)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将银**司认为审判程序违法的事由当作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作出裁定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银**司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掇刀法院未依法向该公司送达(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确有错误等”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畴,需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救济。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荆门市**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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