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莲诉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原告杨*莲不服提起上诉,鄂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鄂鄂**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莲诉称:原告杨*莲的房屋坐落在南塔小区26栋一单元三层西户,建筑面积95.31平方米,产权证字号为0353号(系单位分配房改后原告杨*莲买下的房屋)。被告王**原告杨*莲之养女,王*成人后出嫁至浠水县,因王*在鄂州市以临时教书为职业,在本市无住房,经原告杨*莲同意,将自己所属的坐落于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借给被告王*居住,以便于其工作。现原告杨*莲年事已高,身体较为虚弱,和儿子王**全家、女儿王**全家共八口人居住在九楼,着实有不便之处,而被告王*一人借住在属于原告杨*莲所有的上述楼层较低房屋里(第三层),原告杨*莲多次找被告王*协商,要求和被告王*一起居住,但被告均不同意,上述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杨*莲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被告王*拒绝原告杨*莲与其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形下,原告杨*莲有权要求被告退出上述房屋。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属原告杨*莲所有的位于鄂城区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03u0026times;u0026times;71),承担鉴定费2,0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告杨**与王**共同共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单独所有;2、被告王*已于2004年以买卖形式实际取得该房屋,只是未办理产权登记;3、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二人以上在场人,原告提供的遗嘱、遗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与被告王*的父亲王**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王*当时仅5岁,由二人将其抚养成人。

二、鄂州私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71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95.31平方米,产权属原告杨**所有。

三、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丈夫王**于2014年2月21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四、遗书、遗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在上述遗书、遗言上签名,意识清醒,指定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半由原告继承,与鄂**证处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遗嘱公告书相互印证。

五、遗嘱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鄂州市公证处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合法有效,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六-七、分别为核查笔录和异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虚构购房事实,以及当时未提及其持有收条一份。

八、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收条系王*伪造。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在原一审,该收条不具备鉴定条件。

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是王**的养女,对王**尽了赡养义务。

十一、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王**第一次婚姻有王*、王*、王*三个女儿,1983年11月与原告结婚后,育有一子王**,另有一养女王学勤。

十二、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王*承担。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收条。拟证明原告杨**与其夫王明星已于2004年12月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王*及其丈夫,并支付购房款40,000.00元,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

三、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及王**处购买涉案房屋是为结婚所用。

四、证明及税费发票、电费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05年5月,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

五、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对落户地址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伪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杨**享有全部产权。原告证据4与证据5公证书中遗嘱内容相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6、7、8、9、12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11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

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证据3只能证明王*的婚姻状况,证据4只能证明王*居住在该房屋内及交付水、电费情况。证据2系收条,因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该证据的真实性目前无法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与被告王*之父王明星(已死亡)于1983年11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鄂州市鄂城区南塔小区26栋4单元5号)由双方购买。

2002年9月,因该房屋系原告杨**所在单位房改房遂登记在原告杨**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3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鄂州私字第03u0026times;u0026times;71号。2004年底,原告杨**与王**从上述房屋搬至文星路武商综合楼南单元九层西户居住,被告王*则居住在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2005年4月王*结婚,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2014年2月14日,王**在鄂**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与杨**共同所有的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部分即该房产面积的一半由杨**继承,并予以遗嘱公证。2014年2月21日王**因病去世。2014年5月8日,鄂**证处公证人员在杨**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找被告王*核查,王*以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已在2004年12月卖给其为由提出异议。后原告杨**遂以公证遗嘱内容及产权证认为被告王*居住的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王*退出所住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尚未办理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该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塔小区26号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杨**名下,但系原告杨**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杨**与王**共同所有,王**去世后,以遗嘱公证形式明确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由杨**继承,涉案房屋因继承发生物权的变更。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庭审查明,原告杨**尚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该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为原告杨**与王**共同所有。物权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不动产物权保护权利的行使应是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完成的所有权,而本案原告杨**因未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完全所有权,对该房屋亦不享有完整的物权,故原告杨**以共同所有的产权和公证遗嘱主张物权保护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王*退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费用亦自行承担。被告王*关于涉案房屋已卖给她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又不能抗辩本案物权保护,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u0026ldquo;法院诉讼费u0026rdquo;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