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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燕姚运武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任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沙洋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将该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7日,中止情形消除,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解燕诉称,其于2005年1月购买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巷号一楼两间门面房,并于当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姚**长期侵占且拒不返还该房屋。为此诉请:1、姚**停止侵占,将房屋返还给解燕;2、姚**赔偿解燕的房屋租赁费损失,按1000元/月的标准,从2005年1月27日起算至房屋交还之日(累计至2015年11月为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姚**承担。

被告辩称

姚**辩称,2000年5月5日其与开发商荆门市掇刀区精制米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120000元。荆门市掇刀区精制米厂交付房屋后,姚**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10月22日房屋登记在姚**名下。因此,房屋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姚**,解燕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巷2号一楼的二间门面房屋所有权属于谁;二、2015年10月22日前,姚**占有该房屋是否属合法占有,应否赔偿解燕租赁费损失。

本院认为

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解燕名下,房产证办理于2005年1月27日;

A2、沙洋县人民法院(2004)沙**82-7号、(2004)沙**8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荆门**管理局通告、办证明细附表、沙洋县人民法院(2004)沙**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诉争房屋为解燕合法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解燕名下,姚**对房屋的查封是知情的且未交清房款;

A3、(2011)鄂民监再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2009)荆*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荆门市掇刀区精制米厂(以下简称掇刀精制米厂)欠荆门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公司)工程款,法院在执行时用房屋抵付了掇刀精制米厂欠荆门**公司的工程款,后荆门**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解燕。

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B1、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现为姚**所有;

B2、购房合同、购房收条两份,证明诉争房屋一直属姚**所有;

对解*提供的证据,姚**对A1有异议,认为原房产证是非法办理,现已被撤销;对A2有异议,认为裁定书内容错误,房屋产权证最终被撤销,房屋被查封后姚**无法交纳房款;对A3其表示不清楚。

对姚**提供的证据,解燕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办理前房屋登记在解燕名下,姚**属非法占有,应赔偿解燕的租金损失;对B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不能对外销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的房产登记已被房管部门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已无效。解燕以无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房屋权属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2系沙洋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后因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注销,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姚**名下,A2中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A3中(2011)鄂民监再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2009)荆*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判决书只能证明掇刀精制米厂欠荆门**公司工程款事实,不能证明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对A3中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B1系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现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B2中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条虽解燕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无反证证明且结合A2中的沙洋县人民法院(2004)沙**82-7号民事裁定书,能印证姚**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交纳了部分房款,对B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房屋是否一直属姚**所有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主要依据,因此对B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的位于荆门市土门巷号一楼两间门面房原系掇刀精制米厂所有。2000年5月5日,掇刀精制米厂将该门面房以13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姚**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余款12000元双方约定交房产证时支付。姚**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

2002年,因掇刀精制米厂欠荆门**公司工程款,荆门**公司将掇刀精制米厂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由掇刀精制米厂给付荆门**公司工程款927348.80元。2004年9月,沙洋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将诉争门面房在内的13套房屋及5间门面房抵付给荆门**公司,荆门**公司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解*。2005年1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解*名下。2006年12日,荆门**管理局依据沙洋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解*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注销。2008年4月,荆门**管理局恢复了解*的房产登记。2014年底,解*的房产登记再次被撤销。2015年10月22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姚**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权利人是指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等。另外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而不能向有权占有人要求返还。结合本案,解*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姚**返还房屋,是基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而提出的诉讼主张,解*应提供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房管部门注销。因此,现解*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另外姚**与掇刀精制米厂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之日即2000年5月起生效。其对争议房屋的占有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是基于购买房屋的合法占有且现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于姚**名下,姚**占有房屋属有权占有。权利人亦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综上,解*不是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姚**不是无权占有人,解*要求姚**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要求姚**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占、损害他人之物等手段侵害他人的物及物权的行为。如前所述,姚**属合法占有,即使在解*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注销前,姚**合法占有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物权。解*要求合法占有人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解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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