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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孟*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甲诉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收养一女,取名孟**。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还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漠。由于地域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户口簿一本,证明养女的身份情况;

四、(2014)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

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于原告户籍地,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由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予以采纳,但其中被告的出生日期应为1974年8月9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原告户籍地的康和**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户于原告家庭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经嘉**福利院同意,原、被告爱心助养了一名出生于年月日的女孩,并取名为孟*乙。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回。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被告仍在外未归,原、被告之间未有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在外未归,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可予支持。孟*乙为原、被告爱心助养,并非收养,因此,有关孟*乙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孟*甲与被告叶*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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