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卯*与彭*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卯*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彭*乙,年月日在原告老家贵州省威宁县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一时冲动,盲目结婚,婚后又不能相互体谅与珍惜,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2008年2月,因儿子生病,原告要求被告带孩子去医院救治,被告不但未及时带儿子去医院,而是觉得原告罗嗦而打原告。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嘉兴**粽子厂工作,起早摸黑工作还要带孩子。2012年7月1日,原告的同性同事的一条短信,被告都不信任。2014年4月5日,原告本想冷静一下两人的心情,但被告找到原告宿舍把两人的共同财产要回。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无法相互体恤和信任,被告更加不信任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告贵州老家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于2007年10月25日出生的身份情况;

三、(2014)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行政机关出具或颁发,均予采纳;证据三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原、被告分别在广东省珠海市和浙江省嘉兴市打工,经人介绍后开始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联系。2006年8月,被告去珠海把原告接到嘉兴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在河南当地就读小学二年级。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14年4月5日,原告搬至其工作的单位宿舍居住。被告曾上门劝导原告搬回,但原告坚持不愿回家。之后,原、被告各自生活。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

原、被告婚后购买格兰仕牌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造成分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可予准许,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偏低,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卯*与被告彭*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儿子彭*乙由被告彭*甲抚养,原告卯*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彭*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格兰仕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彭*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