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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任**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案件相关情况

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近两年来,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和证据:双方确实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但是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多考虑家庭和儿子,多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和理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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