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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丙。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我经常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王*丙由我抚养,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王*丙达到法定年龄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且我保留追加抚养费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乙与被告王*甲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仍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现随原告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解其收入较低,无法承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被告提供了莱州市**运动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月收入1100元的工资证明,经质证,原告认可其分居前的被告月收入为800元左右,对分居后的收入情况不清楚。

夫妻共同债务300元。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其个人财产内裤3条,原告否认;被告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亦否认,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虽共同生活了近5年,但未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已逾一年,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王*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比较适应原告处生活环境且原告愿意对其进行抚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虽固定收入数额不高,但其为农村居民,此外还有经营土地所得收益;原告要求其每月负担1000元子女抚育费并一次性付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负担能力及王*丙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被告主张的夫妻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乙与被告王*甲离婚。二、王*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限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42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戴军3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每月实际收入1100元的证明,农村土地他人代耕每亩仅有100元的收入,尚有失去劳动能力父亲需要赡养,上诉人每年最高可承担的抚养费4000元,原审判决每月700元远超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孩子的抚养、成长与经济情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王*乙的性格及素质的差异,孩子由其扶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要求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王*乙给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审上诉人主张的探望权,原审未予采纳不当;原审对实体判决所作更正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孩子从出生到后来的分居,一直由随被上诉人生活并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对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审上诉人回避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我父母身体健康、收入稳定,愿意无条件帮助扶养孩子,不同意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公开收入是每月近2000元,还有一定的补贴及资金捐赠,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每月700元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孩子探望权,介于上诉人的表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并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甲经常居住地为莱州市沙河镇北王村,系莱州市**运动委员会神职人员,每月的固定收入1100元,上诉人王*甲作为莱州市沙河镇北王村村民有0.7亩的责任田,责任田及非责任田部分均由上诉人王*甲父母亲及他人代耕代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通过人民法院提请离婚,应当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或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王**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现被上诉人王**再次诉请与上诉人王*甲离婚,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夫妻双方现分居已达3年。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的问题,需要指明的是,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这是一门很深、足以让人学习、感悟一辈子的学问。夫妻之间因事争吵在所难免,重要的是你应控制并化解自己的消极情绪,在意见产生分歧时理解对方的想法,在争吵时给予对方基本的尊重,争吵过后及时进行反思、修复并加强联系。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让你的另一半对你敬而远之,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水至清则无鱼讲的就是这个理。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被上诉人王**诉请离婚,上诉人王*甲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孩子王**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数额认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作为父母,应尽早摆脱离异事件的影响,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调整心态,用更多的时间考虑如何肩负教育子女的责任,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子女身上,更不应将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工具。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父母任何不良情绪,如经常性争吵、暴力性愤怒或抑郁表现,都将会对孩子今后的人际关系和情绪关系造成消极影响,作为父母应对此有所认识,并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环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本案考虑到夫妻双方分居前后,孩子王**一直随被上诉人王*乙生活,而且孩子的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子女,无论从情感因素还是客观条件,认定王**由被上诉人王*乙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上诉人王*甲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王*乙的性格及素质的差异,孩子由其扶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要求孩子由上诉人抚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的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考虑到本案王**作为城镇居民的实际需要,而上诉人王*甲系农村居民,还应考虑到上诉人王*甲的负担能力,王**的抚养费应以上诉人王*甲的固定收入与上诉人王*甲作为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加以计算,并参照莱州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王**的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原审认定王**每月抚养费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离婚纠纷案件中,孩子的探望权作为一个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孩子的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王*甲对婚生子王*丙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的第一及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探望王*丙(上午8点从被上诉人王*乙处接走孩子,当天下午5点以前将孩子送回被上诉人王*乙处),被上诉人王*乙应予配合;该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由被上诉人王*乙直接抚养;上诉人王*甲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限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3600元。

三、上诉人王*甲对婚生子王*丙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的第一及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探望王*丙(上午8点从被上诉人王*乙处接走孩子,当天下午5点以前将孩子送回被上诉人王*乙处),被上诉人王*乙应予配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计600元,由被上诉人王*乙负担300元,上诉人王*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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