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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6月4日生育男孩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于1990年因拐卖妇女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出狱后被告仍不务正业,嗜酒如命,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普定县龙场乡新桥村下寨组113号的共同房产由儿子李*乙和李*丙管理使用;3、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水利局宿舍房屋一套归李*乙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原告现在在农贸市场租房开娱乐室,我们一直都是共同生活,她只是最近一个月没有回家住;普定县龙场乡新桥村下寨组113号的房屋是我父母留给我的,老水利局宿舍的房屋也是用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买的,以后我想拿给谁是我的权利;原告所说的30000元贷款我不知道用途。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水利局宿舍房屋一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水利宿舍房屋一套的事实。

3、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4599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水利局宿舍房屋一套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贷款证及房产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于这30000元贷款的用途不清楚,且被告认为位于红旗路的房屋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孩子李*乙(男,1989年6月4日生)。于1997年购买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老水利局宿舍房屋一套。李*丙系被告李*甲与其前妻生育的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前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购买房屋共同居住,说明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仍然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包容、理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李*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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