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的大嫂系被告的姐,原告与被告认识的时候原告未满16周岁,系未来成年人,在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利用原告系未成年不懂事,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同时在2004年9月6日,被告采用隐瞒的方式将原告出生日期虚报为1984年2月18日和将原告的姓名更改为吴**骗取了结婚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腊月20日生育长女吴*,2006年冬月初2日生育次女吴*乙;原告与被告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系未成年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是受被告欺骗而与被告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只得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告打工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在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毕节**所办公室再次协议离婚,被告拒绝。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此后5年时间原被告从未见面,双方已经分居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已经没有共同生活基础,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未满17周岁,属骗取结婚证;双方无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同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7年以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女孩吴*由原告自费抚养、吴*乙由被告自费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段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事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事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葛**、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生育长女吴*、次女吴*乙、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和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段某某所述是假的,离婚对孩子影响大,我们要带好抚养好孩子,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偶尔吵,没有打等,希望原告回家带好孩子。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2004年正月初五自由恋爱谈成婚,2004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二个,即长女吴*,生于2004年12月20日;次女吴*乙,生于2006年10月12日。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黔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事3页,葛**、葛**的证言,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段某某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生长女吴*由被告吴*某自费抚养;次女吴*乙由原告段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