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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0月经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杨**,2007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而且还喜欢喝酒,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就开始动手打人,甚至有时候持刀架到原告脖子上,威胁原告生命。2013年3月写过一份离婚协议书给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愿意就把协议撕毁了。因为经常受到家庭暴力,原告常常精神失常,吃不下饭,睡不着觉,慢慢对婚姻失去信心。2013年4月3日被告外出打工,我就不像往年一样跟他一起去打工了,同年4月底我就随我爸妈也外出打工跟被告分居两地,但是这两年我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不愿意,对我恶语恶言还以死要挟。2015年2月2日我和爸妈回家再次要求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和被告家拿我的衣服来穿,被告却说我的衣服他烧了,只留下我妈给我做的一套嫁妆。无奈之下才起诉离婚,想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和被告解除这段婚约。夫妻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杨**、次子杨**抚养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10月经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杨**,2007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杨**。婚后,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底原告随原告爸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两地。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杨**、次子杨**抚养权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并按照规定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应互相珍惜、互相爱护。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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