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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诉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育男孩余子杨。以现居住的位于盐井镇洞天街29号房屋(系原告于婚前个人财产)及经营的玉泉山庄(餐馆)作为抵押。共同向盐津县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共同购置帝豪牌私家车一辆(价值5万元)、丰田牌私家车一辆(价值12万元)、商务车一辆(价值3万元)。现所负债务已超过财产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孝敬公婆并辱骂公婆,原告无法理解并为生活小事发生纠纷,无法调和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车辆进行拍卖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11月15日按习俗办酒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孝敬公婆,双方间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听说原告曾与其他异性同居或与他人开房,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多年的夫妻情分,可以谅解原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孩子,共同偿还贷款,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现住房屋不系原告婚前财产,因购买该房屋的价款中有32.8万元系被告之父母的房屋被征收后赠与被告的款项,在该款交付时因被告无银行卡而存于原告卡上,并非是赠与给原告的款项,故现住房系按份共有财产,应按份共有处理。另外原告经营的盐津玉**责任公司承包的牛寨换流站和盐津巡线站项目被告享有经营权;玉泉山庄和三辆小汽车属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之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父母的房屋上增建二层半,装修后人作为新房使用,2007年11月15日按习俗办酒,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0月9日,因被告父母的房屋受撒渔沱电站库区淹没影响,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之父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补偿676932.32元。被告之父母领到该款后,将其中32.8万元分给原告和被告夫妇。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肖**达成协议,以33.9万元购买现住房(位于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29号)。2009年7月1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23日,生育男孩余子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小事意见不统一,双方有吵闹发生;曾因经营玉泉山庄,向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5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还申请注册成立盐津玉**责任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房屋装修、办公用品、建筑材料销售等项目。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2日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贷款合同、(2010)盐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玉泉山庄营业执照(复印件)、盐津玉**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移交清单、国有土地信用证、房屋评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甲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并已办理结婚证且共同生活多年,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语言差异等偶尔发生吵闹,属于婚姻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只有语言和行为不偏激,一般不会对夫妻感情造成损伤。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和好,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及偿还债务,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应该同时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若双方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珍惜拥有,也可能实现和好。希原告珍惜原配夫妻的真情,多思己过,多些交流,多些信任,多些包容,希被告真心挽回婚姻,多些理解、多些体贴、多些支持,共同用心、用行来拯救婚姻危机,争取给自己和孩子留住完整的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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