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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姚**原是陕西省西安市人,2004年03月,经朋友介绍,双方相互间未曾谋面,仅通过电话、短信、书信往来三个月左右,就于2004年07月1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女儿姚*乙生于2005年10月30日,儿子姚*丙生于2009年11月08日。双方婚后被告姚**在部队,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多,相互间还是不了解对方。被告姚**退伍后回来与她一起生活,随着孩子的长大,开支入不敷出,不得不自己做生意补贴家用,但她的操劳奔波,反倒受到被告姚**的数落,还贬低她的人格,使她的身心受到伤害。她选择忍让,但被告姚**变本加厉,在2015年05月11日在中**狱处的花园边用手打她的头部。现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被告姚**自费抚养(因儿子还小,暂由原告抚养到小学毕业),女儿由被告姚**自费抚养;位于富源县某某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180000元由原告独自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个孩子都由她抚养;对房屋不再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姚*甲辩称,诉状所写的结婚时间属实,子女的情况也是对的,但为了孩子他不想离婚。诉状中的其他不是事实,他们书信往来了六、七个月,当时结婚的条件是他来富源。他们的感情很好。他们才结婚时,他们建房那块地,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说要无偿赠送给他们。原告张某某早出晚归的,他也有尊严。他很爱原告,也很爱他的家庭。对于他在中**狱处的花园边用手打原告张某某,是因为原告张某某骂他妈。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07月14日登记结婚;2、搬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状所写的房子是原告的。

经质证,被告姚*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房子确实是他跟原告建盖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针对其辩解,被告姚*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富民初字第257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09)富民初字107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注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所述的房子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0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姚*乙,于2005年10月30日生;儿子姚*丙,于2009年11月08日生。后双方因家庭事务意见分歧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事务意见分歧,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其余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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