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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4年11月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张XX,张XX生于2007年11月18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张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近来被告脾气变得暴躁,于2015年10月18日当着孩子的面打原告,给原告启某某和孩子张XX的身心都造成了影响。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启某某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XX由原告启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债务1300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余债务80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15000.00元,原告启某某偿还6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稳固,系经过两年多互相了解后彼此接纳了对方,2006年12月按傣族的习俗举行隆重婚礼,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启某某迎娶进门,2014年10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两人的儿子张XX出生于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启某某在诉状中所述系夸大陈述,被告张某某2015年10月18日当着儿子的面打原告并非事实,原告启某某起诉离婚系意气用事。儿子张XX正是成长需要父母抚养、教育的时候,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某作为丈夫和父亲,会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希望原告启某某给予被告张某某一定的时候缓和夫妻矛盾。关于债务,勐撒信用社50000.00元的贷款是事实,但该欠款系投资原告启某某所开的冷饮店,且冷饮店一直是原告经营,被告未见过冷饮店的收入,原告也未给过家里钱。至于另外80000.00元的债务系原告启某某无中生有,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被告张某某在家做农活,而原告启某某系经营冷饮店,且诉讼费仅几百元,应当由原告启某某自己承担。

原告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启某某的身份情况。

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于2014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

A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A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启某某经营某冷饮小吃店。

A5、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家庭没有贡献,家庭收入均靠原告打工,被告并未对家庭创收。

A6、摩托车行驶证原件一份,欲证明云SYE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启某某。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启某某提交的A1、A2、A3、A4、A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A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应当由吴**本人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B2、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B3、户口本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XX生于2007年11月18日。

B4、拖拉机行驶证原件一份,欲证明云09493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张某某。

经质证,原告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B1、B2、B3、B4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启某某提交的A1、A2、A3、A4、A6组证据没有异议,五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启某某提交的A5组证据,本院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证人吴某某未到庭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原告启某某所欲证明之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B1、B2、B3、B4组证据没有异议,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4年10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共同生育有一子取名张XX,现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云SYE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云09493XX号大中型拖拉机一辆,共同债务包括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告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的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张XX的年龄较小,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启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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