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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甲因与被上诉人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字*与被告罗*甲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0月29日自愿到昌宁县田园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4月12日生育长子罗*乙,小学学生。2011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罗*丙,学龄前儿童。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与对方家人关系不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字*曾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字*的婚前财产有行李一套、嘉陵摩托车一辆、24吋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六门柜一个、茶几二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木柜二张、方桌一张、方凳八个、铁桶一对、铝盆二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7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字*提出离婚,被告罗*甲同意离婚,应依法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罗*乙、罗*丙的抚养问题,应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字*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将婚前财产赠与由被告抚养的孩子,应尊重其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字*与被告罗*甲离婚。二、婚生长子罗*乙与被告罗*甲共同生活,次子罗*丙与原告字*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字*的婚前财产行李一套、嘉陵摩托车一辆、24吋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六门柜一个、茶几二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木柜二张、方桌一张、方凳八个、铁桶一对、铝盆二个归被告罗*所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次子罗*丙判归上诉人抚养。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56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感情和睦,虽有小矛盾,但能互相忍让。不知何故,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且离家出走,对两个孩子的冷暖不闻不问。一审判决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履行抚养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字*辩称,其曾两次去看望孩子,上诉人不给其去接,被上诉人愿意履行抚养义务;上诉人家中还有一个残疾的母亲,上诉人务农收入有限,被上诉人抚养一个孩子是减轻上诉人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罗*甲与被上诉人字*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家中尚有残疾的母亲需要照顾,两个子女由各方抚养一个较为妥当。一审法院判决婚生长子罗*乙与上诉人罗*甲共同生活,次子罗*丙与被上诉人字某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已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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