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生活原告处,但户籍未迁入。2013年4月29日生了一子取名为罗**。被告于同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杳无音信,子女罗**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离婚,子女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至罗**满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清凉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2年多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将调查被告吕某某的笔录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

认为被告未为原告支付过1.5万的医疗费,且被告已认可与原告分居满2年的事实;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小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被告的笔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证明原、被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起名罗某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主张其借款1.5万元为原告看病,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的主张,提供了泸州市**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亦认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其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认定原、被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育子女罗**的抚养问题,根据罗**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罗**由原告抚养为宜,故确定罗**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实际,由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支付至罗**年满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子女罗**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支付至罗**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