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便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7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7日生育长女张*,2008年1月23日生育次女张**、2010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张**,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张**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经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后分居至今。原告李*不于2014年8月14日到台江**服务中心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的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购买位于台江县台拱镇南省村的住房用地一块及租地款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和被告张**于2001年认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便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7月23日自愿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4年9月份后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和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张*、张**、张**,现在跟随被告张**父母生活、读书,考虑到原告李**已做了绝育手术,结合本案情况,判令次女张**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张**抚养长女张*及儿子张**;由原告李**每半年支付一次张**的抚养费,直至张**年满18周岁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儿子张**系农业人口,且原、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参照贵州省统计报告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970.25元/年,故原告李**应当承担张**的抚养费为每月248.76元(5970.25元/年12个月2人),取整数为24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05年4月份花费8800元购买的南省村的地皮一块;其位于台拱镇南省村七组的田土租赁给台江县国新铅锌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收取了共计22550元租金,被告张**称该笔租金交由原告李**管理,要求原告李**退还。结合两次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承认以上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后还剩13000元。对以上两项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购买的地皮由被告张**进行管理使用;剩余租地款原告退还13000元的一半即6500元给被告,扣除共同购买地皮花费的8800元的一半即4400元,现还需要退还2100元给被告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次女张**由原告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长女张*、长子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李**每月支付张**249元抚养费至其子张**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三、原告李**与被告张**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四、由原告李**返还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100元给被告张**;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7月之前管理的租地款13000元,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已用于手术后营养及生活开支共计8000元,实际只剩5000元,一审仍以2014年7月前的余额认定租地款为13000元进行分割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上诉人已抚养一个女儿,一审还判决上诉人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一半错误,儿子的抚养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2、双方于2005年4月购买位于台江县台拱镇南省村的住宅用地除对离婚前的收益进行分割外,还必须按当前的市场折价进行产权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费用。即长女、长子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上诉人不承担长子的任何抚养费用。请求重新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审判决各自抚养一个后,另一小孩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合理合法。2、关于分割租地款的问题。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此次诉讼查明租地款13000元由上诉人掌控。此后被上诉人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开支包括上诉人结扎手术一切费用,上诉人并未对家庭共同开支支出任何费用,因此按13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符合实际情况的。3、关于宅基地分割问题。双方用8800元在本村购得一块住宅用地,因无力建设,一直荒草丛生,在此情况下,一审将该地判归被上诉人使用,由被上诉人按50%的价款支付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已按判决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后又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因证据不足,对双方于2005年购买位于台江县台拱镇南省村的住房用地一块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子女抚养是否妥当的问题。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三个子女的学习、生活状况以及上诉人已采取绝育措施等实际情况,判决次女张**由上诉人抚养,长女张*及长子张**由张**抚养,上诉人承担张**的抚养费的一半,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采取结扎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在2014年起诉离婚时,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开庭时,自认租地款还剩余13000元,全部借给其姨妈建房子去了,现上诉人又以租地款用于结扎手续和生活开支只剩5000元,上诉人对剩余租地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剩余租地款按13000元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上诉人请求分割宅基地的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2005年以8800元“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但双方未能提交“宅基地”转让合同和转让备案登记,也未能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因此,双方要求分割所谓的“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暨“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第二项:暨“二、婚生次女张**由原告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长女张*、长子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李**每月支付张**249元抚养费至其子张**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第三项:暨“三、原告李**与被告张**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

二、撤销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暨“四、由原告李*不返还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100元给被告张**”、第五项:暨:“五、驳回原告李*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李*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13000元的一半6500元给被上诉人张**;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张**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