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在温州打工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其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向原告索要钱用。2012年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被迫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虚拟债权债务,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敲诈自己便向法庭申请撤诉。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离婚,2015年2月15日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以和被告和好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于2015年9月10日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黔七民初字第218号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离婚,2015年2月15日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以和被告和好为由撤诉,之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离婚,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表明其原意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