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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实习),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2005年在浙江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生育长子张*,2008年生育次子张*某。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共同生活年龄尚小,对婚姻家庭均缺乏周全的考虑和必要的心里准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几乎没有情感上的交流,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在家庭事务的决策上,被告听从父母安排,原告很少有发言权,只能听从。被告婚后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张*及次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云区七一路与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房屋两套;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我长年在工作,缺少对原告的关怀和原告的交流,对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影响,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生育长子张*,2008年生育次子张*某,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与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工作,缺少对原告的关怀和原告的交流,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由殴打行为,对夫妻感情不和有一定影响。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房屋一套和位于贵阳市白云同心东路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属于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依法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且在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共同为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做出了贡献,对此,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近年来,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协调,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并处理好家庭现在引起的矛盾,共同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应谨慎对待离婚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程XX诉与被告张X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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