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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认识恋爱,2013年1月1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杨**。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矛盾尖锐,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小孩杨**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1月认识恋爱,2013年1月1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小孩杨**。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超声医学影像工作站报告单、(2014)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经常与被告吵架以及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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