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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李*乙,现已进盐津县幼儿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无正当职业,以打工为生。但被告不安心务工,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在原告处强行要钱个人消费,如不给就吵闹,把共同劳动获得报酬来抚养婚生儿子李*乙的责任抛之脑后。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同年11月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对方一个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但自判决书生效以来,被告仍旧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曾拿过生活费和学费给儿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希望能够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抚养子女。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付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2014)盐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一份;

2、盐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证明关系,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均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被告外出至今。现儿子李*乙与原告付某某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盐津县幼儿园。

庭审中,根据原告付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本庭联系了被告李**。李**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希望能够与原告付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但如原告不愿,则要求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条件,夫妻感情的好坏最清楚的莫过于婚姻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仅因子女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存在分歧,足见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合上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付某某主张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李*乙由其抚养,因李*乙现与原告付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李*乙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相对较为稳定,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子女李*乙现由原告付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应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即每月678.00元(16268.0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divide;2)。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64.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儿子李*乙由原告付某某抚养,由被告李*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李*乙子女抚养费678.00元直至李*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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